(2017)湘310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军与被告吉首市荣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吉首市荣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26号原告:彭军,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首市荣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武陵东路大湘西商贸城D栋205室。法定代表人:王东生,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迪,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军与被告吉首市荣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首荣星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宏、被告吉首荣星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首荣星泰公司对其出卖给彭军的房屋承担维修责任,对漏水的房屋进行维修;2.判令吉首荣星泰公司赔偿因房屋漏雨对彭军造成的租房损失1.2万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吉首荣星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彭军与吉首荣星泰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彭军购买吉首荣星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峒河办事处桐油坪西郊公园锦绣华庭(山水华府)第*号楼**号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24.28平方米,价款人民币394586元。2015年8月20日,吉首荣星泰公司以让彭军亲属签收产权证的方式进行交付。彭军准备装修入住时,发现客厅、两个卧室和过道,以及主卧室外墙均有裂缝,装修公司施工人员现场察看后,认为在没有处理好漏水问题之前不宜装修,否则会因漏水导致更大损失。从交付至今的一年半时间里,彭军多次找到吉首荣星泰公司要求其承担维修义务,使交付的房屋符合使用条件,但吉首荣星泰公司拒不履行。彭军不得不于2016年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吉首荣星泰公司的购房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购房合同不宜解除,房屋漏水问题,可以要求吉首荣星泰公司维修,后彭军撤回了起诉。彭军撤诉后,吉首荣星泰公司仅在裂缝处刷了一层888涂料,漏水问题根本就没有解决,致使彭军至今不能入住而长期在外租房居住,造成租房费1.2万元的损失。吉首荣星泰公司辩称,彭军在2016年7月11日就房屋的质量问题和延期交房问题起诉过一次,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彭军现在已经领取了房产证,漏水问题已经解决好,并不影响居住;2.诉状里所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真实,漏水问题在第一次起诉之后就已经处理好了,租房损失1.2万元不真实,应当驳回彭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彭军提交的照片10张、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房租金收据、光盘一张,本院审查认为,照片10张、光盘一张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支持彭军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诉讼过程期间存在漏水问题;房屋租赁合同书、租房租金收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彭军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吉首荣星泰公司提交的照片6张、民事诉状(2016年7月11日)、民事答辩状(2016年11月11日)、民事反诉状(2016年9月1日)、(2016)湘3101民初90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诉状(2016年7月11日)、民事答辩状(2016年11月11日)、民事反诉状(2016年9月1日)、(2016)湘3101民初902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庭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察,双方确认现场勘察时(2017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之前两天,吉首地区下雨,涉案房屋楼顶有明显积水),涉案房屋没有漏水,但房屋墙壁存在裂缝情况。据此,本院认定,彭军所诉房屋在本案诉讼期间没有漏水。本院认为,彭军与吉首荣星泰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本案系商品房买卖交付后,因房屋质量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彭军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漏水,本院经现场查勘亦未发现涉案房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漏水,故彭军要求吉首荣星泰公司对房屋进行漏水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彭军要求吉首荣星泰公司承担因房屋漏水而产生的租房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本案判决后出现涉案房屋漏水情况,或者彭军要求处理涉案房屋墙壁裂缝问题,彭军可另案要求处理,本案不能超越诉讼请求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邹易名附援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