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林海霞与李新国、吴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霞,李新国,吴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846号原告:林海霞,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李新国,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锦华,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林海霞与被告李新国、吴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国、吴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新国、吴锦华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2%计算至2015年3月合计96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4600元,另外从2015年4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日李新国、吴锦华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60000元,并出具协议书一张给其为据,协议书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2月1日还清,月利息按3%计算,并以郦景阳光5号楼206室房产作为抵押。李新国于2014年6月1日前尚能偿还利息,但到2015年3月偿还利息5000元后,一直未能联系上,本金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期限过后,其多次向李新国、吴锦华催讨借款,且同意于2016年10月起先偿还本金,利息后计,但李新国、吴锦华均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至今仍未依约偿还其借款,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郦景阳光5号楼206室转让变更。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李新国、吴锦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0日,李新国、吴锦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日,李新国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林海霞借款6万元,并与林海霞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按3%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日。嗣后,李新国利息付至2014年7月份,并于2015年3月另支付5000元利息。其余本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林海霞当庭陈述、协议书、李新国及吴锦华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新国结欠林海霞借款本金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李新国应承担还款责任。诉争债务发生于吴锦华与李新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吴锦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林海霞的利息诉求,因自愿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新国、吴锦华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国、吴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林海霞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为4600元,另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计980元,由被告李新国、吴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常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