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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宏轩与吴安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轩,吴安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593号原告:王宏轩,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吴安宙,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王宏轩被告吴安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轩、被告吴安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宏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安宙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吴安宙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王宏轩借款150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吴安宙又于2015年1月1日再次向原告王宏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吴安宙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1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偿还50000元,剩余170000元尚未偿还。现因原告王宏轩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4日,被告吴安宙向原告王宏轩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王宏轩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月1日,被告吴安宙又向原告王宏轩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于2015年1月1日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第一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吴安宙陆续偿还原告王宏轩利息80000元,第二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吴安宙陆续偿还原告王宏轩利息48000元,两笔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因原告王宏轩索要借款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安宙向原告王宏轩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原告王宏轩要求被告吴安宙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宏轩所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的实际出借款项金额与借条不符,故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并扣减被告吴安宙已经偿还的利息款项。据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00000元,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截止2017年2月8日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为109742.47元(100000元×24%÷365天/年×1669天),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当为98498.63元(100000元×24%÷365天/年×1498天),共计208241.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安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宏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2017年2月8日前的利息共计208241.1元,扣减被告吴安宙已经偿还的128000元后,实际支付80241.1元;2017年2月9日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如果被告吴安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3元减半收取2851.5元,由被告吴安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