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4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汉青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汉青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308号罪犯方汉青,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金永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方汉青犯出售、购买假币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7131号裁定书、(2015)洪刑执字第199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汉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方汉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交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汉青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