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汪善国与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先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善国,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先智,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襄阳天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3号原告:汪善国,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先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先智,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新建街*号(麻城市鼓楼财政所院内)。法定代表人:马先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天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先智,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刘丹,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汪善国与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置业公司)、马先智、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翔置业麻城公司)、襄阳天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磊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善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雷昆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汪善国的申请,依法裁定对四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汪善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翔置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汪善国借款1963.5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按月息3%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2、被告马先智、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蓝翔置业公司分别向原告汪善国借款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2013年9月22日5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其余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马先智、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与原告汪善国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7日,原告汪善国与被告马先智对账,双方对截止2016年11月30日欠付本息情况进行确认,并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原告居住地法院即樊城区人民法院。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翔置业公司、马先智、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辩称,1、因马先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它与马先智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已经中止,汪善国已到公安机关登记,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到麻城市公安局。2、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马先智,都是马先智的个人债务,申请将原告起诉的三个案件合并审理。3、三个案件合计还款4355.1万元,其它还款情况还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提供。4、本案的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以实际还款金额对应实际借款日期来确定借款本金。5、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已通过马先智及刘惠账户还款3363.1万元。原告汪善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2012年3月27日,被告蓝翔置业公司向原告汪善国出具300万元借条一份,按月息4分计息,2012年3月28日,原告汪善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蓝翔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先智帐户转款300万元。2016年5月20日对账已还款135万元,剩余165万元。2.2012年8月13日,被告蓝翔置业公司向原告汪善国出具5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延展到2015年3月18日,同日,原告汪善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蓝翔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先智帐户转款500万元。3.2012年10月15日,被告蓝翔置业公司向原告汪善国出具500万元借条一份,按以前签订的借款协议利率执行,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延展到2015年3月18日,同日,原告汪善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蓝翔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先智帐户转款500万元。4.2012年10月19日,被告蓝翔置业公司向原告汪善国出具2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延展到2015年3月18日,同日,原告汪善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蓝翔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先智帐户转款200万元。5.2013年9月22日,被告蓝翔置业公司向原告汪善国出具5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5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号,借款期限延展到2015年3月18号,同日,原告汪善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蓝翔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先智帐户转款500万元。二、2015年3月13日,被告马先智、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与原告汪善国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马先智、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为上述所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向蓝翔置业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2016年12月7日,原告汪善国与被告蓝翔置业公司对账,被告蓝翔置业公司向原告汪善国出具对账表,对借款及还款情况进行确认,将98.58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并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账表备注:“2014年10月21日以前利息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不再产生任何纠纷。2014年10月22日起以1963.58万元为本金,利息按月利率3.5%计息。截止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1763.94万元,扣减已付利息520万元,利息余额为1243.94万元,本息合计3207.5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认为汪善国与马先智对账单是在马先智受到胁迫和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写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通过马先智及刘惠账户还款3363.1万元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汪善国认为,对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先智、蓝翔置业公司与汪善国还发生了其它多笔借款及还款,上述还款发生在2016年12月7日双方对账之前,故应当以2016年12月7日的对账表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为证明马先智、蓝翔置业公司与汪善国及其他案外人,除了本案及本院(2017)鄂0606民初15号、(2017)鄂0606民初20号案件涉及的借贷之外,还发生了其它多笔借贷情况,汪善国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四被告对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调查,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8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9日、2013年9月22日,被告蓝翔置业公司分别向原告汪善国借款3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2013年9月22日5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其余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马先智、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与原告汪善国签订《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7日,原告汪善国与被告马先智、蓝翔置业公司对账,双方对截止2016年11月30日欠付本息情况进行确认。对账表显示:截止2016年11月30日,欠本金1963.58万元,利息1763.94万元,扣减已付利息520万元,利息余额为1243.94万元,本息合计3207.52万元。该对账表将98.58万元利息列入了本金,实际借款本金为1865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汪善国催索未果,遂行诉讼。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对蓝翔置业麻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汪善国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蓝翔置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账后虽然同意将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所欠98.575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因汪善国主张的利率已经达到和超出年利率24%的限额,该98.575万元利息不应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因此应认定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蓝翔置业公司尚欠汪善国借款本金1865万元及利息98.575万元,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汪善国要求被告方承担其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蓝翔置业公司提出已还款3663.1万元,但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以2016年12月7日的对账表确认的基本债务作为认定依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先智、蓝翔置业麻城公司、天磊商贸公司与汪善国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蓝翔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马先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它与马先智涉及民间借贷的案件已经中止,汪善国已到公安机关登记,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到麻城市公安局。本院认为,马先智及蓝翔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汪善国存在多年民间借贷资金往来,借贷及还款多次发生,并办理了借贷手续。本案原、被告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汪善国按照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四被告辩称,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马先智,都是马先智的个人债务,申请将汪善国起诉的三个案件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汪善国起诉的三个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主体不同,担保主体不同,分别办理有借贷手续和担保合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四被告认为汪善国与马先智、蓝翔置业公司对账表是在马先智受到胁迫和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写的,没有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汪善国借款本金1865万元及利息985750元,合计196357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86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连同本金一并支付,对2014年10月22日后已付的520万元利息应予冲减。二、被告马先智、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襄阳天磊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善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344元,由被告湖北蓝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马先智、湖北蓝翔置业发展麻城有限公司、襄阳天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文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董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