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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苏连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连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连友,女,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1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连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6年1月22日11时许,柘城县慈圣派出所民警张某2等人在柘城县慈圣镇君臣东西大街巡逻检查时,发现大街路北陈振友经营的液化气代销点存在安全隐患,遂对此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存放售卖的违禁危险物品予以查处,并对陈振友进行调查传唤,在查处过程中,被告人苏连友对民警的执法行为予以阻拦,并与民警张某2发生撕扯,造成张某2嘴部受伤流血,后经法医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连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人陈某1、闫某、李某、张某1、刘某1、刘某2、陈某2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连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连友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连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连友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连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