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胡金玉、张万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玉,张万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金玉,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强,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远,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雷雷,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金玉因与被上诉人张万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强、被上诉人张万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斌、苏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金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016年2月,上诉人因家中有事,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50万元,被上诉人答应借款,于是上诉人于2016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只不过三张总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而已,而这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并没有贴现拿到这50万元钱,被上诉人并没有将答应借给上诉人的50万元给付上诉人,而是借给了别人即本案证人陈某。上诉人并没有拿到被上诉人承诺借给的50万元借款。对此问题,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调查被上诉人所述的这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上所载50万元的去向、到谁账上、谁取走了钱、钱到谁手里等对本案至关重要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但一审承办法官对上诉人依法提出的调查申请置若罔闻,不予理睬。并随后在没有调查这三张承兑汇票资金去向的情况下,仅凭陈某证人证言(××)偏袒偏信错误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成立,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一审法官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置之不理程序违法。张万远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万远已经履行了自己出借借款的义务,胡金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万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和利息54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时算至2016年6月18日),合计55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胡金玉于2016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万远现金50万元,月息2分,二个月还款,2016年4月6号还款。落款处被告胡金玉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借条主张与被告胡金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有证人证言及录音相佐证,该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金玉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胡金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被告胡金玉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胡金玉认可张万远将三张总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胡金玉的事实。本院认为,胡金玉认可其于2016年2月6日向张万远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亦认可张万远将三张总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胡金玉的事实,故本院对张万远与胡金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胡金玉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胡金玉称因其未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主张自己没有拿到张万远承诺借出的50万元借款,要求驳回张万远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金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0元,由胡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郭红伟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