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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荣成市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5787号原告荣成市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6561904Q),住所地荣成市悦湖路175号。法定代表人:毕春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平,该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15654358U(5-5)),住所地河南省长垣位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伟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成市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运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平、尹强与被告河南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成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80元及利息25610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11月18日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订立了《风机塔座冲击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荣成市宁津街道马家寨村北海边的工程地点进行风机塔座桩基础工程施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后被告付原告50%的工程款,成桩施工结束后再付35%的工程款,余款待桩基检测合格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合计55808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10208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华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二十几号施工完毕。关于工程款总额,因为没有验收合格进行决算,所以工程款总额没法确定。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396000元,我方已支付工程款456000元。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开具付款发票,涉案工程也未验收,故不符合付款条件。另外对于作废的八只桩的费用95000元由谁承担,需进一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风机塔座冲击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和国家现行标准进行拟建风机塔座冲击钻孔灌注桩基础施工,总有效工期20天,工程总造价396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后甲方(被告)给付乙方(原告)50%工程材料款,成桩施工结束后甲方再付给乙方35%工程款,余款待桩基检测合同验收后甲方在一个月内结清。付清余款前乙方开据建筑业发票”。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公章,并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铁铮签字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5600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施工完毕,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荣成风机塔座工程桩基自检报告。该工程因被告上海合作方对于风机数据进行调整等原因,至今未组织验收,亦未继续施工或投入使用。现双方就涉案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原告当庭提交2011年2月25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李铁铮签字的“风机冲击钻孔灌注桩桩基础费用预算”一份,含桩基基本情况、材料费、施工费、税金、已作废8支桩费用等具体事项,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总费用530000元。原告主张双方于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对工程总费用进行了核算,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费用为53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中李铁铮签字予以认可,但称涉案工程于2011年2月25日尚未完工,该证据系工程预算,而非决算,且工程未经验收,无法确定工程款总额,另外对于作废桩费用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另提交有“姜守志”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风机工地填土方39车,每车40立方,共计1560立方,单价每立方18元,合计2808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主张姜守志系被告单位职工,填土方款项未在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中,但该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称姜守志并非其单位员工,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亦未就该费用与该工程关联性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风机塔座冲击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有效工期为20天,且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25“风机冲击钻孔灌注桩桩基础费用预算”中已明确载明含材料费、人工费、税金及“已作废8支桩费用”等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530000元,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被告认可工程已于2011年完工,但主张此时工程未完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2月25日完工,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确认的“风机冲击钻孔灌注桩桩基础费用预算”,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总额的确认。被告当庭陈述称工程至今6年既未交付也未验收,系因其与上海合作方之间出现问题等原因导致,可知原告对工程长期未能验收没有过错,被告明知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而长期未验收,应当视为其认可涉案工程的质量合格。现被告以涉案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交的“姜守志”签字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明系在双方对工程款总费用确认后出具,在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成市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000元(530000元-45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荣成市运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