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康莲与曾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莲,曾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04号原告李康莲,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村民,住邵武市。被告曾良光,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李康莲与被告曾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康莲诉称:被告曾良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12月6日、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2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1年10月。后被告下落不明。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曾良光偿还原告借款56200元,并自2011年11月起至还款结束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良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康莲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良光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1200元(其中现金1200元)的事实。书证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良光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曾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1、2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良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良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和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李康莲借款31200元和2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562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还。2011年11月至今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康莲与被告曾良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良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康莲借款本金56200元,并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18元,由被告曾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一平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雯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