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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洁辉与孔祥坤、赵春华、王彩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辉,孔祥坤,赵春华,王彩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03号原告:李洁辉,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琳,吉林开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坤,住白山市。被告:赵春华,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住白山市。被告:王彩虹,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白山市南岭广场汇鑫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宋维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一委一组。负责人:陶晓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文。原告李洁辉诉被告孔祥坤、被告赵春华、被告王彩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林、被告孔祥坤、被告赵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王彩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孔祥坤、赵春华、王彩虹赔偿原告医疗费8201.50元、误工费4470.34元、护理费44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22842.18元;2、要求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原告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交通费、食宿费、复印费共计2535.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孔祥坤驾驶×××号捷达车沿103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朱家屯路口路段时,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被告王彩虹驾驶的×××号高尔夫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原告之子李圣威(均系×××号捷达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王彩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晚在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8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睑挫伤、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上肢皮肤损伤。由于×××号捷达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号高尔夫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孔祥坤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起诉的数额也认可。被告赵春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彩虹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答辩称:赵春华(×××号捷达车车主)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座伤残、死亡责任限额为32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8万,每次事故每座免赔额为500元或每次理赔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此事故中三者多人受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人数和金额比例计算赔付,超出交强险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70%赔付。各项费用按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确认,不承担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孔祥坤驾驶×××号捷达车沿103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朱家屯路口路段时,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被告王彩虹驾驶的×××号高尔夫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六人(×××号捷达车乘客及司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王彩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祥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7日晚在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11月28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睑挫伤、左眉弓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上肢皮肤损伤。现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保险单四份、行驶证两份、驾驶证一份,证明×××号捷达车在抚松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被保险人员为司机,原告申请撤回对抚松保险公司的起诉。×××号捷达车在安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伤残、死亡限额为32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8万元。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27日晚在辉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01月03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故住院实际天数白山市中心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会诊。2016年12月27日,原告到吉大二院会诊,该院建议观察,定期复诊。因原告尚幼,现无法进行手术。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4、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状况。5、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二级护理36天,加上在辉南医院的门诊1天(没有护理证明),其二级护理应为37天,护理费为4470.34元(120.82元X37天),原告受伤时原告的母亲连素娥和原告的姐姐李洁琼护理的。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8201.50元。7、交通票据21张,住宿费票据12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门诊检查、起诉、复印等支出交通费2325元;复印费55.2元;住宿费155元是原告的儿子李圣威去长春检查的住宿费,现在撤回,在另一案主张。8、误工费4470.34元(37天×120.82元),原告受伤前在新疆乌鲁木齐一家洗浴中心做经理,但是现在没有证据提交。9、原告受伤时医生将衣物剪坏,大约800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10、原告在网上购买了一张2016年11月30日由长春飞往乌鲁木齐的飞机票133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返程,飞机票是打折机票无法退票,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该机票的手机信息给被告孔祥坤看过,现在已删除。对该证据孔祥坤认可,称确实看过,原告所述属实。其他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均称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孔祥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但是其称给原告垫付过白山市医院住院费7000元,这7000元其交给原告本人了,原告给其出具了收据。在辉南县人民医院其给原告垫付过484.6元、189元、358元、1385元共计2416.60元的费用,有票据。原告对孔祥坤给过7000元现金认可,关于孔祥坤给其垫付的钱其不清楚,票据不在原告处。被告赵春华对原告和孔祥坤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王彩虹对原告和孔祥坤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原告和孔祥坤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6天,伙食费认可36天。交通费只认可本案原告住院及其转院的合理费用,原告的孩子到长春检查的交通费用应当另案起诉,复印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孔祥坤提交的7000元收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对孔祥坤提交的辉南县医院四张票据无异议。另查明:被告赵春华是×××号捷达车的所有权人,于2016年6月15日租赁给被告孔祥坤使用,期限一年。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座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32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8万,每次事故每座免赔为500元或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王彩虹是×××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责任主体的认定。孔祥坤驾驶的×××号捷达车与王彩虹驾驶的×××号车辆相撞,并造成原告受伤,孔祥坤和王彩虹理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王彩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孔祥坤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赵春华是×××号捷达车车主,其将该车租赁给孔祥坤使用,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驾驶人员操作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不了赵春华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赵春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彩虹的×××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号捷达车内六人受伤,其中两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他四人(包括孔祥坤)的医疗费用均由孔祥坤先行垫付,所以交强险份额应由六人按比例共同分配,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本院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医药费8201.50元、误工费4470.3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后期住院36天的护理等级为二级,而原告因客观原因没有能够得到及时的住院治疗而在辉南县医院门诊治疗1天,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以前在辉南县医院门诊治疗1天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护理费为44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8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飞机票损失133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但是被告孔祥坤称看过原告的该手机信息,对此无异议,由于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由孔祥坤赔偿该费用的30%即39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25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由于当时是在发生事故的第二天,本案可支持原告从辉南医院雇车转院到白山市中心医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用300元。复印费55.20元提交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孔祥坤主张的事故发生后交给原告7000元,以及其在辉南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垫付了四笔医疗费484.60元、189元、358元、1385元共计2416.60元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认定。则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0618.10元(8201.50元+2416.60元)。另案中已经确认李圣威的医疗费为38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共计7589.80元;本案中孔祥坤自行垫付医疗费244.80元;孔祥坤为丁敏垫付医疗费1150元;为吴洋垫付医疗费1315.13元;为纪秀丽垫付医疗费905.80元,共计3615.7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补助费14318.10元+李圣威医疗费、补助费7589.80元+孔祥坤医疗费244.80元+丁敏医疗费1150元+吴洋医疗费1315.13元+纪秀丽医疗费905.80元=25523.63元。其中原告占比56.10%,李圣威占比29.73%,孔祥坤占比0.96%,丁敏占比4.51%,吴洋占比5.15%,纪秀丽占比3.55元)根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318.10元中的5610元;赔偿李圣威2973元(另案赔偿);赔偿孔祥坤96元(另案);赔偿丁敏451元(另案);赔偿吴洋515元(另案);赔偿纪秀丽355元(另案)。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70.34元、护理费4470.3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40.6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8.10元(14318.10元-5610元)的30%即2612.43元,扣除免赔额500元应由孔祥坤承担,安华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此项费用2112.43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708.10元的70%即6095.67元。复印费55.2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应由孔祥坤承担30%16.56元,王彩虹负担70%38.6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洁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1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470.34元、护理费4470.3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240.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洁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95.67元。以上三项共计20946.35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洁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112.43元。三、被告孔祥坤赔偿原告李洁辉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保险免赔款)、复印费16.56元、飞机票损失费399元,合计915.56元。与孔祥坤替原告支付医疗费2416.60元和孔祥坤付给原告7000元相抵顶,本项应由原告李洁辉返还给孔祥坤8501.04元。四、被告王彩虹赔偿原告李洁辉复印费38.64元。上述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被告赵春华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已交纳186元),由被告孔祥坤负担56元,被告王彩虹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云凤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