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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钟昭辉与刘斌、梅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昭辉,刘斌,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165号原告:钟昭辉,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达,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梅军,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地址:寻乌县岳家庄大道。法定代表人:周二长,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添,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昭辉与被告刘斌、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19108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斌和被告梅军共同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斌、梅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3月22日凌晨,被告刘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寻乌县文峰乡长布村家中出发,往寻乌县城北圆盘方向行驶。4时20分许,当途径寻乌县长安大道亿田集成灶店门口附近路段时,未及时察明道路状况,撞向前方由原告钟昭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钟昭辉受伤、原被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钟昭辉被送往寻乌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钟昭辉伤势情况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外后踝骨折;3、前额及上唇皮肤裂伤;4、颜面部皮肤擦伤;5、右足第二趾、第四趾及第五趾畸形;6、右足第三趾缺失。住院51天。医嘱:1、出院继续卧床1个半月,并且在1个半月后复查X线片后视情况可开始下地行走;2、出院后继续服用活血、接骨类药物;3、逐步加强患肢关节、肌肉功能锻炼;4、术后第1、2、3、6、9、12月返院复查;5、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活动,一年后如骨折愈合好可拆除内固定物;6、有情况骨科专科随诊。现在原告的腰和腿都经常发痛。事故发生后,经寻乌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寻公交认字[2016]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昭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斌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梅军,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相关规定,原告钟昭辉提出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66195.44元;其中前期医疗费53195.4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2、误工费:23002.2元;即127.79元/天×180天。3、护理费:13417.95元;即127.79元/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即40元/天×51天。5、营养费:4200元;即40元/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68900元,即26500元/年×20年×13%。7、抚养费:6525.48元,其中:父亲钟宏坤(82岁):2175.16元;即16732元/年×5年×13%÷5人;母亲古招秀(81岁):2175.16元;即16732元/年×5年×13%÷5人;女儿钟林香(16岁):2175.16元;即16732元/年×2年×13%÷2人。8、法医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1081.07元。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可以减除(以交款凭据为准)。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特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斌未作答辩。被告梅军辩称,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是53025.44元,另外给了八百现金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中各项费用偏高,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医疗费用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残两处十级有异议,庭后七天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均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凌晨,被告刘斌驾驶赣B×××××小型轿车从寻乌县文峰乡长布村家中出发,往寻乌县城城北圆盘方向行驶,4时20分许,途径寻乌县长安大道亿田集成灶店门口附近路段时,未查明道路状况,撞到前方由原告钟昭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钟昭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昭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斌所驾驶赣B×××××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梅军,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梅军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3425.44元。结合原告钟昭辉提交且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梅军的行驶证和被告刘斌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寻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被告梅军提交的住院费用发票、门诊收费票据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提出对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出院记录及被告梅军提交的“钟照辉”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系寻乌县人民医院出具,真实、合法、有效,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以上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以上系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梅军提交的“钟照辉”门诊收费票据,“钟照辉”与“钟昭辉”同音,结合该门诊票据上记载的时间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可以认定该票据是笔误,对其三性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对“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昭辉被送至寻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门诊费15元(该费用由被告梅军垫付),并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12日住院治疗51天,花去住院费53010.44元(其中被告梅军垫付52610.44元,原告方自行支付400元),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卧床一个半月,一个半月后复查X线片后视情况可开始下地行走;2、出院后继续服用活血、接骨类药物;3、逐步加强患肢关节、肌肉功能锻炼;4、术后第1、2、3、6、9、12月返院复查;5、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地负重活动,一年后如骨折愈合好可拆除内固定;6、有情况骨科专科随诊’,2016年6月10日原告钟昭辉到寻乌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90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钟昭辉到寻乌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人民医院食堂收据2张,因其为非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综合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该收据与本案的诉求和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的情况,对“被告梅军为原告垫付伙食费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表示该鉴定将原来的伤势一并鉴定了,保险公司考虑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载明“其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外后髁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记录,未涉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旧伤,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系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其收费项目与鉴定意见相符,本院一并予以采信,故对“2016年12月1日,原告钟昭辉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钟昭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2、钟昭辉的总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3、钟昭辉的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3000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交的赵慧珍出具的租房证明、寻乌县晨光镇江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寻乌县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赵慧珍出具的租房证明虽未提供房产证等存在瑕疵,但该证明经寻××县××镇岳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并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寻乌县晨光镇江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寻乌县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共同承租人为“钟照辉”存在瑕疵,但“钟照辉”与“钟昭辉”同音,且载明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的一致,应认定为系笔误,故对寻乌县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赵慧珍出具的租房证明、寻乌县晨光镇江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寻乌县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以及原告庭后补交的其子女的毕业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钟昭辉及其妻刘红娣、其子钟林伟、其女钟林香原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江西省××县晨光××下村岭下小组,原告一家四口于2000年搬到寻乌县城居住,原告及其妻在县城务工,子女在县城读书,2001年6月始租住寻××县××镇岳家庄居委会范围内的赵慧珍家中,2015年6月搬入寻乌县城北公租房39栋第一单元403室居住生活,其女钟林香于2000年1月22日出生”的事实予以认定;五、对原告提交的钟金城的房屋产权证,系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寻乌县晨光镇江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父亲钟宏坤于1934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古招秀于1935年8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于2004年随其三子钟金城在寻乌县城居住生活,2009年至今随钟金城共同生活居住在寻××县长宁镇马兰背42号”的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2月21日,原告钟昭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本院,因而成讼,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7年5月15日,被告梅军表示被告刘斌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梅军自愿承担,在其垫付的费用中予以对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昭辉不负事故责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可其证明效力。被告刘斌所驾驶赣B×××××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梅军,该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昭辉,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梅军表示对该部分费用其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及被告梅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医疗费用53210.44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对原告主张及被告梅军答辩请求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经鉴定机构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请求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7.79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昭辉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县城居住生活十几年,其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2.93元/天计算,根据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核减;护理费部分,原告由近亲属护理,其近亲属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县城居住生活十几年,其误工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2.93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05日,原告诉求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下乡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51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梅军垫付的伙食费8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费用系梅军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梅军当庭表示由原告返还,对被告梅军的该答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部分,经鉴定营养期为105天,按公务员下乡补助标准40元/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县城居住生活十几年,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26500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故原告诉求按13%的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超过80岁,原告诉求计算5年的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亲钟宏坤、母亲古招秀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其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6732元/年计算,由五个子女扶养,对其女钟林香部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满16岁,原告提出计算两年的抚养费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元系申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相关鉴定的合理支出,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核减为3900元。综上所述,原告钟昭辉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6210.44元(53210.44+13000);2、误工费22127.4元(180天×122.93元/天);3、护理费12907.65元(105天×122.9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1天×40元/天);5、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68900元(26500元/年×20年×13%);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6525.48元(父亲钟宏坤:16732元/年×5年×13%÷5人=2175.16元;母亲古招秀:16732元/年×5年×13%÷5人=2175.16元;女儿钟林香:16732元/年×2年×13%÷2人=2175.16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3900元。合计188610.9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27.4元、护理费12907.65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精神抚慰金3900元,合计117835.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余额562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42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6525.48元,合计68975.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1800由被告梅军承担,在其垫付的53425.44元中予以对除后,余额51625.44元由原告钟昭辉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昭辉117835.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昭辉68975.92元,合计18681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梅军赔偿原告钟昭辉鉴定费1800元,在其垫付的53425.44元中予以对除后,余额51625.44元由原告钟昭辉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22元,减半收取计2061元,由被告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账号:14×××15(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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