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辖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颜夏芳、沈天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夏芳,沈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夏芳,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天明,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颜夏芳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11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岭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天明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佩君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审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故原审法院按约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