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兴旺与程召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旺,程召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343号原告王兴旺,男,197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程召旭,男,1980年4月4日生,汉族,住郏县。原告王兴旺与被告程召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召旭经本院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旺诉称,程召旭系王兴旺的运输司机,常年承运王延伟的啤酒及回收的酒瓶,2016年11月14日经双方核对,程召旭共欠王兴旺133400元,并给王兴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1月24日还清,但程召旭至今不肯偿还。请求:依法判令程召旭支付王兴旺欠款本金133400元、利息855.2元,共计1342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召旭承担。被告程召旭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兴旺做啤酒代理,程召旭常年为其承运啤酒及回收酒瓶,后经双方核对,程召旭共欠王兴旺款133400元,程召旭于2016年11月14日给王兴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经与对账共计欠现金我保证在2016年11月24号前把欠款还清,否则愿用本人车辆予D70926和润叶地产小区房屋做担保。借款人:程召旭2016年11月14号证明人:宋永军2016.11.14号陈某2016.11.14”。借条出具后,程召旭至今未支付该款。诉讼中,王兴旺请求程召旭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欠款利息。经法庭询问证人陈某,其证明借条是王兴旺与程召旭对账后,由程召旭本人出具的。上述事实,有王兴旺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双方因啤酒承运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程召旭欠王兴旺133400元,且程召旭承诺于2016年11月24号前把欠款还清,有程召旭出具的借条证实,且有证人证言印证,现王兴旺请求程召旭支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王兴旺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支付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故程召旭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召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旺欠款13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被告程召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潇审判员 李银环审判员 周米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