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驻马店市驿城区菜园街“小时代”酒吧员工,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庄社区服务站东50米路北一家属院4楼东被害人石某租房处,趁屋内无人之际,用阳台上的竹竿从窗户将房间门头窗户插销顶开,踩着凳子从门头窗户翻进屋内,将石某的一块银色“卡西欧”牌女士手表和一个弯型银色小剪刀装进裤兜,后在该房间洗澡时被邻居发现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2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朱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朱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朱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且属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