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7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与丁泽宇、胡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丁泽宇,胡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2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负责人彭湘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尚洪,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丁泽宇,男,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被告胡芳,女,汉族,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岳麓支行)诉被告丁泽宇、胡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隆叶、汪惠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岳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尚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泽宇、胡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岳麓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43000631313031251055”的《最高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泽宇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156万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额度内单笔期限最长为5年。为保障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4300063131303125105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泽宇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路0802444栋全部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登记手续。2014年3月27日,被告丁泽宇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56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泽宇发放了贷款156万元,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丁泽宇未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资催缴,被告丁泽宇亦未完全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丁泽宇已构成违约。被告胡芳与被告丁泽宇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泽宇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芳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根据《最高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应付本息。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丁泽宇签订的编号为43000631313031251055的《最高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丁泽宇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99115.12、利息65963.68元、罚息44565.2元,合计120964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1.992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3、对被告丁泽宇拥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路0802444栋全部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被告胡芳对被告丁泽宇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丁泽宇、胡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政岳麓支行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最高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拟证明被告丁泽宇与原告建立了信贷关系,原告依法向被告胡芳发放了156万元贷款。证据三,《个人是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抵押他项证,拟证明被告丁泽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欠款证明、还款交易流水,拟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丁泽宇实际欠款金额为1209644元。被告丁泽宇、胡芳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7日,被告丁泽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金星中路支行(以下简称“金星支行”)签订编号为4300063121303245269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最高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人金星支行向被告丁泽宇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6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自2013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合同约定单笔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照一定比例上浮,确定年利率。利率浮动比例由贷款人确定、经借款人认可后,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未还款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措施。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情形、救济途径。并且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丁泽宇与金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300063131303125105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丁泽宇以其所有的位于望城县×××镇××栋房屋为编号为4300063121303245269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最高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房屋至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金星支行就该抵押房屋取得他项权证(证号:望房他证高塘岭镇字第××号),债权数额2600000元。2014年3月28日,丁泽宇向金星支行分别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丁泽宇,借款金额为15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年利率7.995%,逾期利率11.9925%,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对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按日计息,还款日为结算日。放款账号户名丁泽宇,放款账号60×××88。同时金星支行向丁泽宇指定账户放款1560000元。丁泽宇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丁泽宇仍欠付借款本金1099115.1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产生利息与罚息110528.88元,合计1209644元,原告为维护权益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金星中路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邮政岳麓支行与被告丁泽宇签订的编号为4300063121303245269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最高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4300063131303125105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证明邮政岳麓支行按约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丁泽宇指定的账户支付贷款1560000元及按年利率7.995%计付利息,实际履行了贷款人义务,原告提交的贷款台账、账户余额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人丁泽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因金星支行自2013年10月12日起更名为邮政岳麓支行,故金星支行在与被告丁泽宇形成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自2013年10月12日起由邮政岳麓支行承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最高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和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措施”。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丁泽宇签订的编号为:4300063121303245269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最高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99115.12元、利息65963.68元、罚息44565.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1.992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岳麓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故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丁泽宇、胡芳系夫妻关系,丁泽宇欠付原告涉案全部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胡芳对被告丁泽宇所欠原告涉案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泽宇与邮政岳麓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丁泽宇以其所有的位于望城县×××镇××栋的房屋(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为4300063121303245269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担保债权数额为2600000元,现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屋在被告丁泽宇的涉案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与被告丁泽宇签订的编号为:4300063121303245269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最高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丁泽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99115.12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65963.68元、罚息44565.2元,以上共计120964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1.9925%计算至全部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芳对被告丁泽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对登记在被告丁泽宇名下的位于望城县高塘岭镇郭亮路0802444栋的房屋(望房权证高字第××号)在债权额2600000元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泽宇、胡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247元由被告丁泽宇、胡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