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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鑫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479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36号。负责人:程振华,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凯良,男,系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85号。负责人:程海彦,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笔锋,男,系员工。被告:李鑫,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李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李鑫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5309.3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凯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笔锋、被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李鑫均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骆张根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医疗费用、电信监控设施维修费已经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被告予以认可;赔偿标准是上述四项费用减去交强险内赔付的2728.4元之后承担30%,同时再加上交强险内的2728.4元;对评估费3000元有异议,从两次审理看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定损导致的,所以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汽车拆检费2000元不含在赔偿费用里面;两次诉讼的诉讼费是属于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没有参加诉讼,不承担该费用;鉴定费3360元是属于笔迹鉴定,是对投保单签名真实性的鉴定,与损失无关,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1时57分,骆张根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王路与马山路交叉口地方时在由北向南直行过程中,与一辆由被告李鑫驾驶的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骆张根、陈萍(李鑫车辆的车上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陈萍眼镜损坏、电信监控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骆张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萍无责任。2016年3月24日,骆张根就上述事故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张根保险赔偿金166791.4元,该166791.4元包括骆张根的车辆损失160943元、拖车费320元、确定车辆损失的评估费3000元、电信监控设施维修费1800元、原告的医疗费728.4元;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1816元。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2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017年3月13日,原告依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款166791.4元。另查明,被告李鑫的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15时起至2016年10月15日15时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骆张根赔付了相应保险金,而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鑫负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李鑫主张赔偿。另被告李鑫的浙D×××××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直接予以赔偿。现原告已赔付给骆张根的损失166791.4元,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根据该损失的具体组成,医疗费728.4元及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骆张根的损失166791.4元减去交强险内赔偿的金额2728.4元后所得金额164063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被告李鑫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4921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1947.3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费共计3362元及赔偿金55309.3元所对应的利息,本院认为诉讼费是由法院判决支付给法院的,不是支付给被保险人骆张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其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利息损失不在该范围之内,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的汽车拆检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请中并未予以主张。被告认为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金519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李鑫负担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