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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陈金栋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沈为清,陈金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648861。法定代表人:韩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浓,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丁广路街道。经营者:曾德霞,女,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辉,男,该租赁站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为清,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栋,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与陈金栋、沈为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0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浓,被上诉人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经营者曾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辉和贺德威,被上诉人沈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金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陈金栋、沈为清个人,上面的印章“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是颜会贤、沈为清私刻。颜会贤、沈为清承认私刻印章,并自愿承担全部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陈金栋、沈为清不是公司员工也未经公司授权,故陈金栋、沈为清的行为与山海公司无关,行为后果不应由山海公司承担。2、永川区城乡建委的备案资料系伪证。颜会贤、沈为清私刻公司及项目部印章属违法犯罪行为,公司发现后已立即报案,现该案已刑事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侦查结束后再恢复审理。3、本案违约金利息高于实际损失,显失公平。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协信昌州古城X期项目由山海公司承建,并组建了项目部,项目部实施了包括与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等相关活动,建筑材料也用于该项目之中。项目部印章是否私刻,属公司内部行为,不管公安机关是否立案,颜会贤、沈为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山海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沈为清辩称,其与山海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也没有接受山海公司委托,涉案项目是从一个朋友处接过来的,项目章也是其私刻的。租赁是事实,但抵了两套房子后,实际只差约50万元租金。陈金栋未提交答辩意见。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山海公司支付租赁费758742.59元及违约金227623元(按未付租赁费的30%计算),同时退还套管613个(若不能退还,则按每个10元赔偿损失613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重庆远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协信昌州古城一期,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X号,工程内容为1#-8#、34#-45#及车库(58443.59平方米)基础、主体、楼地面、屋面、门窗栏杆、防水及保温、内外墙装饰、给排水、电气、消防、车库防排烟及市政水、电、气等配合工作。2014年6月9日和11月5日,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区外建筑业企业登记备案。区外建筑业企业登记备案表载明协信昌州古城一期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蒋鸣,备案经办人为颜会贤。2014年12月5日,沈为清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支付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信昌州古城一期民工工资保障金106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金栋以“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其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期限至租赁物资归还完止,并约定了各种物资的租赁价格等,上下车费全部由被告负责,首期租金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70%,以后租金按季结算并在每季30日前支付当季租金,逾期则每日按未付部分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等;曾蔚、段华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合同还加盖了“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7月7日起开始提供租赁物资给被告,均由合同经办人曾蔚、段华及陈金凤等签字,被告沈为清予以认可;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还物资)共应支付租金1647303.52元,已支付888560.93元(含以房抵款),尚欠租金758742.59元及未归还的套管613个(收货单上明确每个1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山海公司承建永川区协信昌州古城一期部分工程,被告陈金栋以“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实际租赁了原告的建筑物资,且该建筑物资用于了该工程中,无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原告均有理由相信被告陈金栋系代表被告山海公司,故被告山海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陈金栋不承担本案责任;被告沈为清自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并自愿承担该债务,故被告沈为清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山海公司和沈为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退还或赔偿未退还套管价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降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山海公司的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租赁物资归还完为止,现被告对租赁物未完全归还且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与被告陈金栋以“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套管613个,若到期未归还则赔偿原告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6130元;三、由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为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租金758742.59元及违约金227622.77元,合计986365.36元;四、驳回原告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山海公司提交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2016年12月14日的《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渝公中(刑)报馈字【2016】年第5157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颜会贤、沈为清涉嫌伪造山海公司印章案已立案侦查。沈为清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能确认真实性。并且,立案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限期要求山海公司提交该证据原件,山海公司至今未提交。本院认为,山海公司承建永川区协信昌州古城一期部分工程,“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以山海公司名义实施该工程相关建设活动均属确定的事实。陈金栋以“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在该工地办公室与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的建筑物资实际用于前述工程项目,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陈金栋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的行为代表山海公司。山海公司二审举示的《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在山海公司承建且实施永川区协信昌州古城一期部分工程的情况下,“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信昌州古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是否得到山海公司授权刻制,并不影响山海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关于山海公司上诉所称一审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问题。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其按未付租金的30%主张违约金,相较合同约定已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璧山区丁家德霞租赁站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欠付租金总额,山海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且沈为清所提的关于春节期间不计算租金及上下车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山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0元,由上诉人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献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