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开海、王开根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王开海,王开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熊衍平,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海,男,生于1955年6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根,男,生于1950年9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7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荆州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履行位于当阳市的“当阳市三汇农贸市场”项目中,因上诉人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完全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产生诉争,其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不动产纠纷,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当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