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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244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罗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罗某甲和罗某乙均由被告直接抚养。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甲,又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罗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曾在两个月之内动手打原告三次,2016年5月23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好长时间无法上班而在家养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某答辩,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属实,最后一次打她是因为她说谎,并没有对其拳打脚踢及扇脸,对于打原告的情况,被告会改正,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觉得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两人之间有两个孩子,被告还想好好过,希望两人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四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的事实;5、照片一张,显示被告在2016年5月23日晚上发在其微信朋友圈的照片及信息,证明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来源与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息是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在一时气愤之下说的话,故本院对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打原告,以及被告在一时气愤之下有过激言论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一年后双方于2008年8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罗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罗某乙,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婚后因为家庭矛盾,被告曾打过原告,2016年5月23日双方因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自那时起两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长子罗某甲和次子罗某乙均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罗某和儿子以及家人曾几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未和被告一起回家。2017年2月17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欠韩某的1万元借款,欠陈某的5000元借款,欠罗某丙的15000元借款,欠罗某巳的3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儿子,而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将近九年,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于2016年5月23日发生矛盾而后分居,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不满两年,被告虽有打过原告的行为,但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打原告行为的严重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由上,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婚后共同债权的陈述,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关于婚后共同债务的陈述,双方均表示属实,该事实属于双方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共同债务表示不知道是否偿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共同债务已清偿,故本院对本案中的共同债务是否清偿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原告虽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打原告行为的频繁程度和严重程度,但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信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被告因家庭矛盾曾多次打原告的行为存在,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虽然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会遇到问题和矛盾,但是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多加沟通交流并互谅互让,实施家庭暴力既伤害夫妻感情,又无助于问题和矛盾的解决,本案被告应当吸取教训并引以为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高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