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彬与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唐彩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唐彩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03民初1448号原告:黄彬,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琳,遂宁市安居区东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民,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彩琼,女,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首林,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彬与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马公司)、唐彩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力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1825.5元;2、被告唐彩琼对上述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唐彩琼雇请原告为其驾驶其所有的川R**福田牌货车,在遂宁市仁里镇保安寺村一工地上班,约定月工资为4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卸装混泥土时被另一施工航吊车辆压伤左脚,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进行了左足第4趾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和左足第5趾清创残端休整手术,截除了第5趾,2016年8月24日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原告与被告力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力马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力马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应先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未对原告所受伤害申请工伤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静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