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雪刚、刘佳等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刚,刘佳,刘宜,管保付,王振叶,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汪保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234号原告:刘雪刚,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死者管现玲丈夫。原告:刘佳,女,200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死者管现玲之女。原告:刘宜,男,201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死者管现玲之子。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雪刚(系原告刘佳、刘宜之父),住河南省汤阴县伏道乡大性北街村**号。原告:管保付,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死者管现玲之父。原告:王振叶,女,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死者管现玲之母。上述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丕贵,男,住河南省汤阴县,系汤阴县伏道乡大兴北街村村民委员会、汤阴县瓦岗乡邺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保新,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刘雪刚、刘佳、刘宜、管保付、王振叶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安运公司申请追加汪保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保付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丕贵、被告安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保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杜文军驾驶豫E×××××、豫E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撞到骑电动车行驶的管现玲,造成电动车受损、管现玲当场死亡。经认定,杜文军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汪保新,与其公司系车辆服务关系;2.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杜文军存在超载情形,其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各项损失过高且证据不足,杜文军负主要责任其公司赔偿比例为7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汪保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9时10分许,杜文军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瓦岗法庭门前时,挂到同方向行驶管现玲(1988年10月18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车辆受损、管现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警支队复核撤销原[2016]103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11月11日重新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载明“杜文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认定本次事故中杜文军负主要过错责任,管现玲负次要过错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汪保新,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汪保新垫付20000元。五原告起诉时将杜文军列为共同被告,后以已与杜文军调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丧葬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安运公司认为刘雪刚等五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河南豪辰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服装原材料、管现玲工作计件电子码凭条及汤城建指[2011]4号文件不足以证实管现玲生前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雪刚等五人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安运公司认为管保付、王振叶的诊断证明不能证实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管保付、王振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刘佳(2007年12月17日出生,扶养义务人2人)、刘宜(2010年11月22日出生,扶养义务人2人)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计算10年、13年,刘佳、刘宜自愿按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7887元/年计算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90700.5元[7887元/年×(10年+13年)÷2]。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324635.3元(233934.8元+90700.5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管现玲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且承担次要责任,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3.关于停尸、火化、运尸费等,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安运公司认为与丧葬费重复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不再另行支持。4.关于交通费,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安运公司认为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刘雪刚等五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安运公司亦不予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本次事故免赔情形,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超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符合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且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其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应认定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雪刚等五人的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主张的免赔10%理由成立,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刘雪刚等五人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2463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84635.3元,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192244.71元[(384635.3元-110000元)×70%],共计302244.71元。综上所述,对刘雪刚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02244.7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汪保新垫付的2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汪保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刚、刘佳、刘宜、管保付、王振叶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302244.71元(被告汪保新垫付的2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返还);二、驳回原告刘雪刚、刘佳、刘宜、管保付、王振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1元,由原告刘雪刚、刘佳、刘宜、管保付、王振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江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