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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江城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江城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457号原告:吉林市江城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马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迪,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陆俊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惠,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江城保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保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吉林市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和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城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山、肖迪,被告农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惠、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城保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行吉林市分行支付拖欠看护费用250930元及迟延给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农行吉林市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江城保安公司与农行吉林市分行自2008年开始合作,每年签订一次合同,自2015年1月起按月签订《抵债资产委托看护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江城保安公司负责派出合格的保安人员,看管农行委托的资产。农行吉林市分行每月每人按2050元支付江城保安公司费用,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内,不足1个月的按日计算。2016年1月11日,双方在《委托资产看护交接书》上签字,并移交资产,江城保安公司将委托看管的全部资产完好的移交给农行吉林市分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看护义务。但农行吉林市分行自2015年8月1日起再未支付江城保安公司看护费用,直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拖欠5个月零10天的看护费用金额为250930元,现江城保安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农行吉林市分行支付看护费用及违约金。被告农行吉林市分行辩称:2015年7月31日,农行吉林市分行与江城保安公司签订的《抵债资产委托看护管理合同》终止。此后,未建立委托看护关系,也未签订看护合同,江城保安要求农行吉林市分行支付看护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江城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农行吉林市分行为了保护抵债资产的安全和完好,防止其丢失或因遭受损害导致的价值贬值,农行吉林市分行委托江城保安公司行看管农行吉林市分行的抵债资产。2015年6月1日,农行吉林市分行(甲方)与江城保安公司(乙方)签订《抵债资产委托看护管理合同》(合同编号X),载明: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委托看管资产的情况:1、委托看管资产的具体范围以农行吉林市分行、江城保安公司双方共同盘点后签字确认的《代理财政部物权类委托资产2015年委托看护明细》为准,《代理财政部物权类委托资产2015年委托看护明细人》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代理财政部物权类委托资产2015年委托看护明细》位置为准。农行吉林市分行权利义务:农行吉林市分行有权对清单中所列资产随时检查或提取;农行吉林市分行有权根据需要要求江城保安公司增减或更换看管人员。江城保安公司派出的保安人数应经农行确认;农行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提前20天通知江城保安公司;农行吉林市分行按每人每月向江城保安公司支付人民币2050元的看护费。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0日内。合同终止当月看管天数不满1个月的,农行吉林市分行按在岗人数按照月看护费除以日历天数得出的日均看护费乘实际看护天数支付。支付方式为转账。江城保安公司的权利义务:江城保安公司派出合格保安人员,对农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看管资产在合同期限内全天24小时的妥善看管,保证农行吉林市分行资产的安全与完好。未经授权不得对看管资产进行出租、转让、改建、扩建、损害等一切有可能侵害资产价值和农行吉林市分行权益的行为,如有上述行为,江城保安公司当按市场价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江城保安公司应建立看管制日志登记制度,每月向农行吉林市分行报告。重大、突发事件随时报告,如出现农行吉林市分行资产发生损失,江城保安公司应进行相应赔偿;若发生可能对受看管资产形成威胁的事件,江城保安公司应及时合理的处置并通知农行吉林市分行。严重的威胁应报警;江城保安公司派出保安人员的食宿及生活费用由江城保安公司承担。合同期间江城保安公司人员因履约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江城保安公司或第三方伤亡的,由江城保安公司自行负责赔偿;江城保安公司负责办理派出保安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江城保安公司承担。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江城保安公司协助农行吉林市分行对受委托看管资产进行盘点,经农行吉林市分行验收合格后,办理交还手续。合同附《代理财政部物权类委托资产2015年委托看护明细》,载明:1、项目名称:吉林市亨利生物肥业开发公司,资产坐落及存放地点: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X号,看护人员数量:4人;2、项目名称:永吉县大明水泥有限公司,资产坐落及存放地点:永吉县双河镇芹菜沟村,看护人员数量:4人;3、项目名称:王立国、李延智,资产坐落及存放地点:江南乡小孤店子村9队,看护人员数量:2人;4、项目名称: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坐落及存放地点:丰满厂区、九站厂区,看护人员数量3人;5、项目名称:韩亚超,资产坐落及存放地点:水曲柳镇X号楼,看护人员数量:1人;6、项目名称:吉林市松花湖渔业有限公司,资产坐落及存放地点:吉林市丰满区X,看护人员数量:1人;7、项目名称:吉林市福隆达农牧有限公司,资产坐落及存放地点:吉林市昌邑区X,看护人员数量:2人;8、项目名称:江南大市场,资产坐落及存放地点:丰满区石井沟X,看护人员数量:1人;9、项目名称:银桥酒店、丽华德,资产坐落及存放地点:重庆路121号、天津街,看护人员数量:1人;10、项目名称:吉得利畜业公司,资产坐落及存放地点:孤店子镇,看护人员数量:2人;11、项目名称:北奇公司,资产坐落及存放地点:腰岭子,看护人员数量:2人。后,农行吉林市分行再未与江城保安公司签订《抵债资产委托看护管理合同》。2015年12月31日,农行吉林市分行支付江城保安公司看护费用94300元,该笔看护费用系2015年6月至7月费用,农行吉林市分行自2015年8月再未向江城保安公司支付费用。2016年1月11日,江城保安公司(移交人)与农行吉林市分行(接交人)对上述11处地点完成委托资产看护工作交接,并制作交接书。江城保安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抵债资产委托看护管理合同》、《代理财政部物权类委托资产2015年委托看护明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委托资产看护工作交接书11份。本院认为,农行吉林市分行与江城保安公司签订《抵债资产委托看护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城保安公司按照约定及《代理财政部物权类委托资产2015年委托看护明细》列明的地点派员看护财产,2015年6月1日,农行吉林市分行与江城保安公司签订《抵债资产委托看护管理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7月31日后农行吉林市分行与江城保安公司再未签订合同,但江城保安公司继续履行看护职责。江城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1处委托资产看护工作交接书,农行吉林市分行对项目名称为吉林市亨利生物肥业开发公司,永吉县大明水泥有限公司,王立国、李延智,吉林市顺鑫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韩亚超,吉林市福隆达农牧有限公司,江南大市场,银桥酒店、丽华德,吉得利畜业公司等9份交接书无异议,对项目名称为北奇公司和吉林市松花湖渔业公司交接书提出异议,认为2份交接书无公章,工作人员“王岚”签名不属实,农行吉林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核实后给予答复,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范围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北奇公司和吉林市松花湖渔业公司交接书真实性的认可。虽农行吉林市分行提供实物资产交易合同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1日将吉林市松花湖渔业抵债资产出卖,但其交接书明确记载的交接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故本院认定农行吉林市分行与江城保安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完成了对11处看护资产的交接,农行吉林市分行抗辩自2015年7月31日后再未签订合同,未建立委托看护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农行吉林市分行应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的委托看护费用,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费用的计算问题。按照《抵债资产委托看护管理合同》约定每人每月看护费为2050元,虽农行吉林市分行与江城保安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后再未签订合同,本院支持江城保安公司主张按原合同约定每人每月看护费为2050元计算看护费用,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即为251467元(2050元×23人×5个月+2050元÷30天×10天×23人),现江城保安公司仅主张2509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城保安公司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债资产委托看护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次月的10日,故本院支持起算时间分别为:8月份费用为47150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9月份费用为47150元,自2015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月份费用为47150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1月份费用为4715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2月份费用为47150元和1月份费用15180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江城保安有限责任公司看护费用250930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江城保安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47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47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47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471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为623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66元(原告吉林市江城保安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