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贤桥、吴金华等与王福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桥,吴金华,王福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745号原告张贤桥,男,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吴金华,女,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张贤桥妻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山,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7442577497。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负责人陈玉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贤桥、吴金华与被告王福山、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贤桥、吴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被告王福山,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贤桥、吴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福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156元(1、张贤桥的损失合计2976元:医疗费252元、误工费1152元(8天×144元/天)、护理费1152元(8天×1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2、吴金华的损失合计32180元:医疗费900元、误工费19440元(135天×144元/天)、护理费8640元(60天×1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900元(45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王福山驾驶郭蒸莲所有的赣B×××××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张贤桥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吴金华与被告同方向在前行驶,13点48分许,当被告王福山驾车行至迎宾大道西江桥头红绿灯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原告张贤桥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张贤桥、吴金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山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贤桥住院治疗8天,原告吴金华住院治疗45天。被告仅支付了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164.3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被告王福山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双方曾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福山辩称,我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辩称,赣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福山应持有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医疗费按保险合同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吴金华的误工天数应为60天,并且包含住院天数。鉴定费、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被告王福山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原告张贤桥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吴金华与其同方向在前行驶,13时48分许,当被告王福山驾车行至迎宾大道西江桥头红绿灯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所驾车辆碰撞前方同车道由原告张贤桥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张贤桥、吴金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赣公交认字【2017】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贤桥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1月15日-2017年1月22日),花去住院治疗费5038.68元,被诊断为腹部受伤。原告张贤桥于2017年1月27日在信丰县中医院门诊花费252元。原告吴金华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28日),花去住院治疗费22125.67元,被诊断为半月板损伤、膝部挫伤、小腿挫伤。原告吴金华于2017年3月20日在信丰德茂骨伤科医院门诊花费900元,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原告吴金华出院后,其委托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3月8日,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膝关节损伤,休息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原告吴金华交纳鉴定费1400元。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赣B×××××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赣B×××××号小轿车车主为郭蒸莲,系被告王福山之妻。被告王福山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7164.35元(5038.68元+22125.67元)。原告张贤桥、吴金华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跟随其儿子张伟居住在信丰县城金垅花园B2栋2-601号。原告张贤桥系信丰县荣海木业店职员,从事木工装修工程岗位,原告吴金华系信丰鸿达制衣厂职员,从事车工岗位。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贤桥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承担对造成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为被告张贤桥所驾驶的赣B×××××号小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信丰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被告张贤桥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保险赔偿责任。两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二人一直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也在城镇,因此,对其二人的误工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和本案实际,原告张贤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290.68元(5038.68元+252元);2、误工费1040元(130元/天×8天);3、护理费960元(8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5、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10.68元。原告吴金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025.67元(22125.67元+900元);2、误工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3、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0元/天×45天);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625.67元。原告吴金华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王福山垫付的27164.3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赣B×××××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贤桥、吴金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1336.35元(7710.68元+43625.67元);二、原告张贤桥、吴金华在受偿上述第一项保险理赔款时,应返还被告王福山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计人民币27164.35元;三、原告吴金华的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福山承担;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四、驳回原告张贤桥、吴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后收取340元,由被告王福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