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专艺刑事通知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桂09刑申21号张茹琴:你因张专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不服本院(2017)桂09刑终15号刑事裁定及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以原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张专艺具有立功表现明显错误,因此相对应的对张专艺判处的刑罚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17)桂09刑终15号刑事裁定及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297号刑事判决,改判张专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减少罚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院(2017)桂09刑终15号刑事裁定及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297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关于张专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相关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并且张专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因张专艺与其主动指证的犯罪嫌疑人李泰福、庞世良、李永雄、李永龙、王俊杰均参与博白县“6·17”生产销售假烟案,属共同犯罪,即属同案犯。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专艺主动向公安机关指证犯罪嫌疑人李泰福、庞世良、李永雄、李永龙、王俊杰均参与博白县“6·17”生产销售假烟案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并无不当。故申诉人张茹琴提出原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张专艺具有立功表现明显错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张专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张茹琴所提出的申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申诉人张茹琴提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