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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陆银华、陆海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陆银华,陆海红,张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60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南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军,该单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女,该单位职员。被告:陆银华,男,汉族,居民。被告:陆海红,女,汉族,居民。被告:张昊,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与被告陆银华、陆海红、张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翌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陆银华、陆海红、张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银华、陆海红归还借款本金380812.6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为86094.81元;从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上浮30%计算);2.张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陆银华、陆海红、张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陆银华、陆海红向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借款50万元,张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陆银华、陆海红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如前诉请。陆银华未应诉、答辩。陆海红未应诉、答辩。张昊未应诉、答辩。本案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贷款人)与陆银华(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东台个借字2015第23906号),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进原料,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陆海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债权人)与张昊(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东台保字2015第17219号),约定约定张昊为合同编号:常商银微贷东台个借字2015第23906号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陆银华立据向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借款5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后,陆银华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1日,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5月8日,陆银华尚欠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借款本金380812.66元,利息86094.81元。另查明,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分别与陆银华、陆海红、张昊签订《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送达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法院的诉讼材料、法律文书等。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通知送达人,或当事人本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送达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陆银华送达地址为兴化市钓鱼镇中朝村万陆一组1号,当事人名称陆银华,陆海红送达地址为兴化市钓鱼镇中朝村万陆一组1号,当事人名称陆海红,张昊送达地址为兴化市城堡一街5号13幢,当事人名称张昊。本院依照上述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事项寄送诉讼材料时,邮件因为家中无人、电话不接等事项被退回。本院认为,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与陆银华、陆海红、张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陆银华、陆海红欠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要求陆银华、陆海红偿还借款本金380812.66元及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昊为陆银华、陆海红向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陆银华、陆海红、张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银华、陆海红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借款本金380812.6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86094.81元;以380812.66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5‰上浮30%计算);二、被告张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陆银华、陆海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银华、陆海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被告陆银华、陆海红、张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俊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