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新疆博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博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博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金坤大厦综合楼续建1栋14层办公1。组织机构代码证:71296106-1。法定代表人:蔡新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宏,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新疆天山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1078803-1。法定代表人:赵鸿亮,该公司总经理。新疆博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的(2001)新经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中达成协议,被执行人自愿以拥有产权的两块土地作价467874.28元交付申请人以抵清判决书中的债务和利息。2008年12月1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昌中执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随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向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将上述土地过户给申请人,但该局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故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7年3月1日向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通知书,要求该局向本院书面报告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事实和理由。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书面复函称:在本局的土地档案中未查找到裁定书中所述的2宗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任何资料,无法确认上述2宗土地属于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此无法依据相关政策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物权登记机关,已明确否认本案所涉及的2宗土地属于奇台县宏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双方当事人抵债协议存在瑕疵。经本院多次释明,申请人仍然坚持要求履行协议,并要求将本案所涉及的2宗土地过户至其名下,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光荣审判员 闫 旭审判员 彭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书记员 宋炳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