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时泽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泽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泽云,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吉首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泽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中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时泽云盗窃他人手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被告人时泽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上午,时泽云在吉首市八月楼新活力养生会所店内,将被害人向某1放在该店内烤火架上的一台玫瑰色苹果6SPLUS手机偷走。当日下午,时泽云因害怕被处罚,将手机退回至该店。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300元。时泽云于2016年11月1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泽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被害人陈述,被盗窃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累犯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时泽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6300元,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时泽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时泽云主动退赃,应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时泽云的刑期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