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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王桂秀与焦智伟、阮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秀,焦智伟,阮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250号原告:王桂秀,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磊(系原告王桂秀之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焦智伟,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军(系被告焦智伟舅舅),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阮建军,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60号。负责人:欧长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桂秀与被告焦智伟、被告阮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磊、被告焦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军、被告阮建军、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120.77元、残疾赔偿金188592元(31432元/年×20年×34%)、护理费13462.77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元/天×1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4851.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22时55分许,被告焦智伟驾驶×××号“德宝”牌越野车沿石河子市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新佳境”西门人行横道以北37.60米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阮建军系×××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焦智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阮建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均认可。被告焦智伟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阮建军名下,该车辆系被告阮建军向被告焦智伟出借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意与被告焦智伟依法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均没有异议,×××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22时55分许,被告焦智伟借用被告阮建军的×××号“德宝”牌越野车辆,沿石河子市东三路由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新佳境”西门人行横道向北37.6米路段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桂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焦智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王桂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与被告焦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焦智伟向原告垫付住院费7000元,原告认可。现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具体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120.77元,其提交了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门诊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住院花费7156元,花费门诊费用6974.71元,经核算,两项费用合计为14130.71元。被告对该笔费用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0元,原告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实际住院14天,参照当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其住院14天,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15元/天,但未提交应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3737.60元(31432元/年×20年×34%),其提交了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腰2、5椎两个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双侧胸部共8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Ⅺ(九)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被告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不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462.77元,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0日,故护理费为13462.77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因医嘱中并未有出院护理的医嘱,故被告对护理期不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8.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并提交了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其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焦智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付60%的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阮建军自愿与被告焦智伟就本案共同承担责任,系被告阮建军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庭无异议。原告王桂秀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其行为也具有过错,应当对自己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自负4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阮建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7156元,门诊费用6974.71元,合计14130.71元,原告仅主张14120.7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实际住院14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120元/天×120元)。3.营养费,原告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90日,被告辩称医院医嘱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及9.5条,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15元,适当,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15元/天×1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7150.77元(医疗费141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7150.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290.46元(7150.77元×6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3737.6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13737.60元(31432元/年×20年×34%),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部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及9.5条,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462.77元(54599元/年÷365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4至6项,合计232200.37元(213737.60元+护理费1346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22200.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3320.22元。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为评定自己的伤残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焦智伟、被告阮建军共同负担1140元(1900元×60%)。因被告焦智伟先行垫付原告7000元住院费,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在赔偿原告的损失范围内将该7000元支付被告焦智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秀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秀1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90.46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秀其他各项损失73320.22元;以上第一致四项,合计197610.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桂秀190610.68元,支付给被告焦智伟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五、被告焦智伟、被告阮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桂秀鉴定费1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补交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4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463元,由被告焦智伟、被告阮建军共同负担20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桂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