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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浩、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牌号为苏C×××××)沿泰兴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江路与襟江路交叉路口(泰兴城西查报站)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6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宿州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