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华美电器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岭市银州区华美电器设备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02民初839号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国良,系该联社理事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利,系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辩论、调解、和解,代为调取、提供相关证据,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华美电器设备厂,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15委*组。投资人孙航,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未出庭)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华美电器设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华美电器设备厂分两次从原告处贷款,借款后曾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过偿还借款的义务。后贷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以及相应的借款利息。经原、被告之间协商,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36号1-14(红旗街市监理公司集资综合楼1-14),房权证号为银州区字第TA0XXXXX-S0-**号,建筑面积175.36平方米的商业服务用房,以及位于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市监理公司集资综合楼11号,房权证号为银州区字第211202-0XXXXX-0号,建筑面积为49.66平方米的仓储用房抵顶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现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拒绝腾出房屋,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华美电器设备厂:1、确认该以物抵债协议书有效;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抵债房屋过户的相关事宜并将房屋腾退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在本案当中,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为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铁岭市银州区华美电器设备厂,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华美电器设备厂的投资人孙航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两处抵押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孙航,而非本案中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华美电器设备厂,再结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并要求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房屋过户的相关事宜”,该《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效力应及于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孙航,应由该两处抵押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孙航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华美电器设备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铁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润钢代理审判员 房兵& # xB;代理审判员 孟   立   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