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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海恒与张旭志、李玉华、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恒,张旭志,李玉华,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468号原告:于海恒,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志,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李玉华,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志,男,汉族,系李玉华丈夫,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旭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于海恒因与被告张旭志、李玉华、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沓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伟,被告张旭志、沓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聪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旭志、李玉华返还原告于海恒借款本息共计36278388元,利息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沓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旭志作为沓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缴纳益新商厦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向我方借款21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被告用自己名下的部分房产提供担保,同时用益新商厦的八套门市以房屋买卖方式提供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方将款项陆续汇至沓和公司账户。2014年10月26日,被告又因经营困难向我方借款31336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104年12月7日偿还全部借款,但合同到期后一次无力还款,经过双方协商,2015年2月13日被告张旭志、李玉华将位于沈阳市五爱街125-12号2-26-1住宅按照购房原价3533468元抵顶拖欠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拖欠本金24933600元。三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又于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3月17日陆续出具二份确认书,确认拖欠我方借款本息36278388元。现被告无力还款,我方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诉讼请求。被告张旭志、李玉华辩称:1.我方与原告于海恒属于股权转让关系,原告于海恒借给我方的资金,已经转化为股权投资。2014年4月25日,沓和公司以张旭志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用原告人民币2180万元,用于沓和公司投资经营。后原告出借款项,实际出借款项为2005.6万元(差额174.4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同日,沓和公司及公司股东张旭志和李玉华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因向沓和公司的借款行为而受让公司90%股份,其中张旭志出让股份75%,李玉华出让股份15%,股权的变动已经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2014年10月,沓和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13.36万元,实际出借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同日,沓和公司、张旭志及李玉华再次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因为向沓和公司出借款项而享有公司90%的股权,且在2014年12月7日后按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上述《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且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协议,原告出借的款项2180万元(实际为2005.6万元)及313.36万元(实际为200万元),在出借时,均具有双重属性,即兼具借款性质和股权投资性质,在2014年12月7日之后,原告完全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而出借的款项也彻底转换为股权投资,而该资金也实际投入到了沓和公司名下,股东向公司投资是股东的义务,其投入资金后便无主张撤回的权利,也无向我方主张债权的的权利。2.即便法院不能认定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原告主张及计算本金利息的数额均有误,我方将详细阐述如下:(1)2014年4月25日原告于海恒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金为2180万元人民币,月利息2%,借款期间半年”,借款合同发生后原告向答辩人一方仅支付了本金2005.6万元,其中差额174.4万元作为利息提前扣除。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7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资金作为本金,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2005.6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该笔借款的利息为2005.6*2%*6个月=240.672万元。答辩人自借款合同发生后,在2014年7、8、9月三个月共偿还利息250.7万元,答辩人已超额偿还该笔借款的六个月利息,故该笔借款不存在拖欠利息;(2)2014年10月原告于海恒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金3133600元人民币,月利息2%”,补充协议发生后,原告于海恒仅仅向我方出借200万元,并非按照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数额支付借款,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以答辩人实际收到的数额200万元作为借款的本金。(3)已还款数额及尚欠本金及利息(见附明细);(4)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3.关于住宅顶账协议及确认书,住宅顶账协议书上面记载的欠款本金数额及确认书上面记载的本金数额是在扣除利息的前提下记载的金额,与实际出借的款额有较大差异,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7条应以实际出借的资金作为本金。对于利息则应按照实际出借的资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数额。4.2016年7月我方将一辆奥迪牌越野汽车抵顶给原告并已经过户给原告指定的于国军并抵顶利息90万元,望法院予以抵扣。被告沓和公司辩称,我公司非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公司为一般保证,履行期为主债务届满6个月,根据《担保法》17条,沓和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已经消除,请求驳回对沓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实际是张旭志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两笔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认为本金是2180万元及3133600元,被告认为实际给付的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005.6万元及200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自认的数额,本院确定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2005.6万元及200万元;2.关于沓和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2015年8月3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第二、三条中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让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12月16日各方签订的《确认书》中明确沓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确认书》约定的保证方式时间在后,为尊重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本院确定时间在后的保证方式为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沓和公司为张旭志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关于奥迪汽车顶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将车款作为第二笔借款的担保,但对抵账数额并无约定,被告张旭志在本院庭审后主张顶账90万元,原告同意按30万元抵顶部分利息,否则不同意被告的顶账行为。因当事人对顶账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奥迪车顶账没有达成合意,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奥迪车顶账的事实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于海恒与张旭志、沈阳鑫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于海恒为张旭志提供借款人民币2180万元,借款用途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服务费按每月2%计算。借款方以个人名下的一处住宅和两处门市房作为担保,并约定将借款方持有的沓和公司股权90%转让到于海恒名下,待借款本息还清后,再无条件回转到借款方名下。合同签订后,于海恒向张旭志、沓和公司转款共计2005.6万元。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于海恒向张旭志借款3133600元,利息与服务费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合同中一致。此后,于海恒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转款总计2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旭志、李玉华签订《住宅顶账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中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125-1号2-26-1面积为198.01平米的住宅按3533468元顶账给于海恒,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7月-9月张旭志共偿还于海恒250.7万元,于海恒对还款数额表示认可。2015年12月16日张旭志、沓和公司与于海恒签订《确认书》,明确本息数额,并约定李玉华、沓和公司对张旭志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连带责任保证书》、《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及双方银行往来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能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偿还原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数额及款项的性质;二、被告张旭志还款及住宅顶账数额及抵充顺序;三、被告李玉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及沓和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两笔借款合同的性质。被告张旭志抗辩称借款为于海恒的股权转让投资款而并非民间借贷,并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5日,张旭志、于海恒、沈阳鑫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第十条第5款明确约定:“张旭志只作为还款担保将公司90%股权转让到于海恒名下,待借款还清后,于海恒无条件配合张旭志将股权回转”,从该约定上看,股权转让实际是对借款的担保。故本案实际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转让股权为借贷的一种担保方式,故张旭志认为本案的两笔借款属于股权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利息数额。本案中两笔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与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不符,本院按实际借款数额作为本金数额。故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为2005.6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数额为200万元。关于利息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利息、服务费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故对于已经偿还利息即已履行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对于未履行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故本案第一笔借款本金2005.6万元的利息为5776128元(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按年利率36%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为216000元(从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按年利率36%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利息合计5992128元。关于张旭志还款及住宅顶账数额认定及抵充顺序。张旭志2014年7月-9月分三次向原告于海恒还款共计2507000元,关于该笔还款性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借款还款款项约定不明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本案中2015年2月13日住宅顶账金额3533468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已经办理过登记过户手续,该以物抵债是在债权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虽然被告认为该抵账数额过低,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该住宅顶账的事实及双方达成的顶账金额予以确认。故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共还款6040468元(2507000元+3533468元),应先抵充所欠利息5992128元,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48340元。关于沓和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沓和公司以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确认书》中对沓和公司的责任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该笔合同时间在后,应视为对先前借款合同中一般保证条款的合意改变,故沓和公司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沓和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玉华的责任问题,因李玉华与借款人张旭志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张旭志、李玉华担任股东的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李玉华对此享有利益,且李玉华在保证书、确认书中有签字,说明对该笔借款知情,对其承担的法律后果也知晓,故李玉华、张旭志对该两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关于张旭志所述奥迪车抵账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顶账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视为双方对顶账没有达成合意,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宜在本案处理,张旭志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志、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海恒借款本金22007660元;二、被告张旭志、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于海恒借款本金22007660元之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200766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旭志、李玉华追偿;四、驳回原告于海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92元,由被告张旭志、李玉华、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80786元,由原告于海恒负担424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旭志、李玉华、辽宁沓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明箭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