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九海受贿、挪用公款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619号被执行人吴九海,男,1964年6月2日生,住金湖县。吴九海受贿、挪用公款等罪一案,金湖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0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九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吴九海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吴九海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其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工商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名下亦无工商、车辆登记;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0105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