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宝山佳兴机械配件厂与上海铹锘微电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山佳兴机械配件厂,上海铹锘微电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5838号原告上海宝山佳兴机械配件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金发。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琦,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铹锘微电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山城。被告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宇。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山佳兴机械配件厂与被告上海铹锘微电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铹锘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出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宝山佳兴机械配件厂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茅金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