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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东、刘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刘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张东之妻,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钊,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因与被上诉人刘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程蓓蓓,被上诉人刘钊的委托诉讼代理王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使用上诉人鲁M×××××车辆的时间上出现错误。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9日非法扣押、使用上诉人车辆,直至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查封该车辆,被上诉人依然对该车辆进行非法扣押、使用,直至2016年4月25日才将非法扣押车辆交付法院扣押,因此,被上诉人实际扣押、使用车辆的时间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3月1日。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使用车辆期间,造成的车辆自身贬值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车辆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4月25日被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使用长达32个月之久,车辆的价值会随时间的变长而减少,上诉人2011年10月19日花费237500元购买该车辆,使用不到20个月,即遭到被上诉人的非法扣押、使用,时间长达32个月,按照2016年5月17日的评估价值115000元确定,上诉人车辆在购买后不到五年的时间内贬值高达122500元,上诉人仅使用不到20个月,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使用32个月,该损失全部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既没有就车辆被非法扣押、使用期间的贬值鉴定事项进行释明,也没有在查清非法扣押、使用车辆时间的基础上,按照公平的原则合情合理的确定车辆贬值损失,故该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刘钊赔偿张东车辆损失费租车费16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东与刘钊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19日,张东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M×××××。2013年8月9日,刘钊将张东停放在邹平县魏桥镇魏桥村广场的鲁M×××××轿车私自开走。张东向邹平县公安局魏桥派出所报警索要未果,张东于2013年8月27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7日,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东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轿车一辆,同时赔偿张东损失500元。刘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刘钊与张东及张东之妻王珊珊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张东、王珊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钊现金144000元。张东、王珊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钊于2015年11月10日向邹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件,邹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于2016年3月1日查封扣押了张东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轿车一辆,之后委托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5月17日,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鲁M×××××轿车的价值为115000元。之后,邹平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该评估车辆进行了公开拍卖,2016年9月14日,以138000元价格将该车辆拍卖。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刘钊未经张东同意于2013年8月9日非法扣押张东所有的车牌号为鲁M×××××轿车一辆,其行为侵害了张东的合法财产权。刘钊违法占有张东的车辆直至2016年3月1日邹平县人民法院将该车辆查封扣押,期间因刘钊该行为给张东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不便,因刘钊的该违法行为给张东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刘钊应予赔偿张东。张东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在刘钊扣押自己车辆期间,其本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车协议书一份,并陈述租车费每日50元,要求刘钊支付张东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共计920日支付的租车费用合计46000元,而刘钊对张东该项支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理的交通费用的支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年龄状况、居住地、工作地点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根据刘钊庭审中陈述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等综合情况,张东庭审中主张的要求刘钊因其扣车行为承担每日50元的交通费用的请求,符合合理的交通费用的支出范围,对张东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张东曾于2013年8月27日因刘钊的扣车行为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法院也已于2013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判决,且鲁M×××××轿车曾于2016年3月1日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被依法查封,因此,张东计算车辆损失的期间应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1日,共计855日。刘钊应予赔偿张东因私自扣押张东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42750元(855日×50元/日)。张东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刘钊支付鲁M×××××轿车购买时价格与法院拍卖该车辆时的价格差价122500元(237500元-115000元),但刘钊对张东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2011年10月19日,张东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至2013年8月9日刘钊将该车辆私自开走,在此期间张东驾驶鲁M×××××轿车行驶的里程,张东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刘钊陈述扣押张东车辆期间否认曾使用过张东的车辆。因此,张东要求刘钊赔偿车辆差价损失122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钊未经张东同意私自扣押张东的车牌号为鲁M×××××轿车一辆,于法无据,对因此行为给张东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刘钊应予赔偿张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东经济损失42750元;二、驳回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4790元,由张东负担2790元,刘钊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东与被上诉人刘钊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东上诉主张涉案车辆被被上诉人刘钊私自扣押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现在该车辆已经邹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拍卖,涉案车辆已不在上诉人张东及被上诉人刘钊的掌控之下。且上诉人张东没有提交在购买涉案车辆后至被被上诉人刘钊扣车前的车辆使用行程具体数据基本状况,虽然上诉人张东提出对涉案车辆扣押期间的贬值损失鉴定,经咨询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因特定条件所致无法对涉案车辆此期间的贬值程度进行司法技术鉴定。故,上诉人张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张东主张支付的租车费损失,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上诉人张东提供的相关证据,已作出了合理的认定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