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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吴某良、李某程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良,李某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30执19号申请执行人:吴某良,男,1938年10月7日出生,壮族,退休工人,住西林县。被执行人:李某程,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吴某良申请执行李某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桂1030执1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XX良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人吴某良提供的被执行人李某程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逐一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李某程在农行西林支行帐号为62×××77的存款有63.76元;在西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帐号为66×××00的存款有2.29元;“三凌”桂L—6**越野车,已被本院在另一起执行案扣押;60亩的沙糖桔等到2017年12月才成熟,其他没有可供财产执行。本院将调查的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吴某良后,吴某良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某程的沙糖桔成熟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桂1030执1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岑启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海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