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安义与龙定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义,龙定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义,女,1952年9月2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男,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定才,男,1955年4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模,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安义因与被上诉人龙定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安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被上诉人龙定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安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902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永川公交公司原本准备在上诉人的商店处设立公交站台,但被上诉人以不正当手段让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将公交站台设在被上诉人的商店门前。上诉人要求公交公司工作人员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出言语骂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而是被上诉人故意打上诉人。上诉人的手至今未治好,是因为被上诉人到处去打招呼。龙定才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公交站台设立在哪里是由公交公司决定,当公交公司员工准备到被上诉人门口安装站台时,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院坝阻止施工并出言辱骂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纠纷。如果像上诉人所称只是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其应该到公交公司或者交通局去解决,而不是被上诉人的院坝来滋事;被上诉人只是打了上诉人背部,对医治手、脑萎缩、腰椎间盘突出等扩大治疗费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已65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安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90元/天×8天),误工费11360元(90元/天×142天),交通费532元,共计2263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日31日上午8时许,永川公交公司计划在原告门面前设立公交站台,经原告同意。次日,公交公司工作人员将材料运到准备施工,被告向工人每人送一包香烟,便将安装施工人员所运材料放到被告家院坝。9月28日,公交公司安装施工人员在被告院坝准备材料进行安装站台,原告到被告院坝要求公交公司赔偿由于未在原告处设立站台,造成原告准备维修房顶的防水油膏失效的费用,为此,被告出言乱骂原告,并向原告泼水,同时用水桶砸原告腰部及左手,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经永川区胜利路万寿卫生院、永川区三教镇卫生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重庆西京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等地医治。事发后,经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均在永铜路XXX路口处各自经营商店。2015年9月28日上午,永川交通局在XXX路口设置公交招呼站站台,原告认为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将公交招呼站位置建在被告经营的商店不远处,便以要求施工工人赔偿失效防水油膏为由而与被告发生口角。争吵中,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用水泼原告,便向被告吐口水,被告用手中的塑料桶打击原告背部,原告便倒地受伤,后经永川公安局萱花派出所派员出现场平息纠纷。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川区胜利路万寿卫生院门诊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11.20元;在永川区三教镇卫生院(10月3日至10月6日)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397.04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224.04元);在永川区泸州街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治疗1次,用去医疗费26元;在永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次,用去医疗费957.03元;重庆西京医院门诊治疗1次,用去医疗费668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院门诊治疗10次,用去医疗费7419.81元;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治疗4次,用去医疗费370元,在永川三教谢辉诊所治疗1次(无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9725.04元。主要诊断为:1.左腕关节腔少量积液;2.左腕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改变,考虑损伤;3.左腕尺侧指深屈肌腱周围积液;4.左腕尺侧伸肌腱损伤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病关系及医疗费用申请鉴定,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其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争执公交招呼站设置位置产生口角,纠纷中,被告用塑料桶敲击原告背部,造成原告倒地左手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纠纷中,因原告向被告吐口水以致被告用桶敲击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负责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0%。就原告的医疗费问题,被告虽然申请鉴定,但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权利;就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9725元,予以确认;因原告仅在永川区三教镇卫生院住院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3天、5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主张;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虽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一直在经营百货零售商店,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时未营业,有一定误工损失,但原告除到医院治疗外,其余时间均开门营业,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到医院治疗天数,误工标准酌定为80元/天。因此原告的总损失应核定为:医疗费9725元、误工费1920元(8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2195元,由被告负责赔偿8536.50元,原告自行承担3658.50元。对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龙定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张安义各项损失8536.50元;二、驳回张安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张安义负担110元,龙定才负担2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并无过错,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公交站台设立位置发生口角,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吐口水,导致冲突加剧,被上诉人即用水桶打伤上诉人,上诉人对于纠纷升级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及所作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要求改判不支持相关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的意见,因其并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陈友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智勇审判员 苏致礼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