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刘群况刚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刘群,况刚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09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街道天辰华府1栋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76136063G。负责人:吴关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文权,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小义,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群,女性,汉族,1966年0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况刚飞,男性,汉族,1966年04月0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骥,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刘群、况刚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小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刘群立即支付贷记卡透支本金299283.17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38638.03元、费用140302.4元(费用包含分期手续费6796.8元、信用卡年费2000元、滞纳金131505.6元),合计478223.6元;2、被告刘群立即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包含透支利息及复利)、滞纳金(按照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刘群承担;4、被告况刚飞对刘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21889002578xx,被告激活后开始使用,但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1月30日,尚欠诉讼请求中的金额。被告刘群、况刚飞认可双方系夫妻关系,并认可信用卡申请表属实,刘群确申请并使用信用卡。但被告需要举证证明信用卡的欠款本金、刘群确有分期付款的事实及分期付款收费符合双方约定、滞纳金如何计算得来等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依法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信用卡章程和合约中关于相关费用的约定?(1)最低还款额:是指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本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2)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3)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计收;(4)年费,个人白金卡2000元/年;2、欠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举示的刘群信用卡卡号(62221889002578xx)历史交易明细和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刘群至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283.17元、欠付利息38638.03元、欠付分期手续费6796.8元、欠付信用卡年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数据不属实,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意见。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合约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刘群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为证,均经当庭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群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被告刘群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和复利、年费、分期手续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刘群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且原告收取的透支利息、复利、年费、分期手续费等已经足以弥补因被告刘群违约可能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群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况刚飞与刘群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如无例外情况,应当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该笔信用卡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况刚飞和刘群共同负责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群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9283.17元、利息38638.03元、分期手续费6796.8元、信用卡年费2000元,共计346718元;二、刘群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三、况刚飞对刘群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37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刘群、况刚飞负担7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希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