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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启仲、周立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启仲,周立国,王桂香,山东博山真空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534号申请执行人:孙启仲,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周立国,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博山区。被执行人:王桂香,女,1964年5月29日出,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山东博山真空设备厂,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白塔村。法定代表人:周立国,厂长。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周立国、王桂香、山东博山真空设备厂银行存款2612713.02元(本金1251157.06元、利息1317108.46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189.5元、案件受理费27346元、申请执行费14913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划拨该帐面实有数额,冻结该帐户,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逾期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立即执行。执行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睿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