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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冀0102行初47号原告高某某,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之夫),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邓沛然,市长。委托代理人耿斌,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家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耿斌、强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6年6月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终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16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以上事实阐明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答复的行政职责,造成我做资料一、二审878.88元,打印资料费44元,交通费40元,诉讼误工费用219.72元,共计11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其他行政行为),该规定阐明本案中我申请行政赔偿是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赔偿的范围。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原告做资料一、二审878.88元,打印资料费44元,交通费20元,诉讼误工费用219.72元,共计1182.6元。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家赔偿申请书、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石政赔决[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83号行政判决书、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原告高某某邮寄的国家赔偿申请书,我单位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于10月18日向原告高某某邮寄送达。我单位认为,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都不会对原告高某某的财产造成损失,其在行使法律救济权利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原告高某某虽然提出了赔偿请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权利受到本机关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我单位作出对原告高某某的请求不予赔偿决定。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行终83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违法。2016年8月原告高某某向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决定而应当赔偿财产损失1182.6元,各项损失包括:书写并提交起诉状的误工费2天计439.44元、打印费22元、代理人参加诉讼误工费1天计219.72元、出庭交通费20元、书写并提交上诉状误工费2天计439.44元,打印费22元、交通费20元。2016年10月13日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赔决[2016]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原告高某某在行使法律救济权利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同时原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权利受到了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侵害,决定对原告高某某的请求不予赔偿。原告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公民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高某某认为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给其造成了1182.6元的财产损失,但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因违法行使职权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能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高某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泥艳奇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牛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