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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士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士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112号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84985426。法定代表人:翁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客服中心主任。被告:赵士武,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士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士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士武给付拖欠的物业费786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1年4月29日即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违约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786元及违约金。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实清楚,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迟延支付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天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士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