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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4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田志刚诉黄云秀、曹湘丽、曹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刚,黄云秀,曹桂香,曹湘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4民初1055号原告:田志刚,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黄云秀,女,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曹桂香,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告:曹湘丽,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志刚与被告黄云秀、曹湘丽、曹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刚、被告黄云秀、曹湘丽、曹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曹玉良签订的《买卖房契》有效;2、判令确认原告取得案涉四间砖石结构住宅所有权;3、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黄云秀与曹玉良(已故)是夫妻关系。被告曹桂香、曹湘丽分别是曹玉良的大女儿、二女儿。因曹玉良已去世,三被告是曹玉良的合法继承人。2008年4月21日,在曹洪安、曹玉宽等人的见证下,原告与曹玉良签订《买卖房契》,双方约定:曹玉良将其名下所拥有的位于新立镇杨家村曹家屯的四间砖石结构住宅卖给原告,原告向曹玉良支付24,000.00元的购房款。曹玉良交付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时至2009年2月11日,原告多次要求曹玉良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但曹玉良迟迟未将四间砖石结构住宅过户给原告。曹玉良去世后,三被告作为曹玉良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协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云秀、曹湘丽、曹桂香辩称:因签订《买卖房契》时原告未取得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的户口,原告不是该村村民,原告与曹玉良签订的《买卖房契》无效。基于《买卖房契》无效,原告未取得住宅所有权,所以三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云秀与曹玉良(已去世)是夫妻关系,被告曹桂香、曹湘丽分别是曹玉良的大女儿、二女儿。2008年4月21日,原告田志刚与曹玉良签订《买卖房契》,将曹玉良名下的位于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曹家屯的四间砖石结构住宅(面积:140.01㎡,土地使用证号)以2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田志刚已向曹玉良支付24,000.00元的购房款。2009年2月12日,曹玉良去世,被告黄云秀、曹湘丽、曹桂香为曹玉良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1年3月9日,原告田志刚将户籍迁入新立镇杨家村曹家屯。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买卖房契、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原告与曹玉良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同时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2、三被告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明曹玉良已于2009年2月12日去世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田志刚与曹玉良签订《买卖房契》时,虽不属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买受人原告田志刚在2011年3月9日已经取得出卖人曹玉良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障碍已消失,该《买卖房契》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田志刚取得涉案住宅的所有权。被告黄云秀、曹湘丽、曹桂香作为曹玉良的合法继承人,在原告田志刚与曹玉良签订《买卖房契》有效的前提下,有义务协助原告田志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志刚与曹玉良之间签订的《买卖房契》有效。二、原告田志刚取得位于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杨家村曹家屯的四间砖石结构住宅(面积:140.01㎡,土地使用证号)的所有权。三、被告黄云秀、曹湘丽、曹桂香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田志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黄云秀、曹湘丽、曹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费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