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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户金令与刘道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金令,刘道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498号原告:户金令,女,汉族,1935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宏,男,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评论,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刘道,男,汉族,1940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户金令诉被告刘道扶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扶养妻子的义务,支付4个月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4000元(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2月7日),以后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1200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再婚,在宜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原与原告的妹子户银花是夫妻,××逝之后,原告的丈夫也已去世,经家人介绍,形成合法夫妻。2016年5月22日,原告摔伤腰部,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精心照顾,住院15天之后出院,后因双方产生误解,原告回其娘家生活,靠儿子、女儿照顾生活。原告后来再次住院治疗到如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是教师有固定工资3000余元,应履行扶养原告的义务。然而4个月以来,被告不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不照顾原告生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刘道辩称:十年以来,原告和被告是两个户口本,两个家,原告以回自己家为主,历来拒绝去被告家。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在宜阳县人民医院正在为原告办出院手续时,原告在没有和被告商议的情况下,私自回原告自己家中,对被告为其办出院手续不管不问,对被告的身体状况更不管不问,原、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夫妻关系。七个月以来,被告的身体多病,经常不断药,所有退休金花完还不够,由被告儿子补给。被告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更没有扶养原告的能力,原告应该由其儿子赡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没有能力接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5日,原告户金令与被告刘道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家。2016年8月14日,原告户金令因摔伤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回原居居住至今。2016年8月18日,被告刘道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现原告户金令尚能生活自理。审理期间,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2月前的全部费用,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起每月1200元生活费即扶养费。双方均认可被告刘道月收入教师退休金2300元。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已达十年有余,原告户金令现年8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仅靠政府发放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被告刘道依法应对原告履行扶养义务,结合被告刘道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户金令716元扶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户金令自2017年2月至5月扶养费2864元,并自2017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户金令当月扶养费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逸霖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