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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宋世泽、唐小英等与泸西供电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世泽,唐小英,张培芝,宋成龙,宋银艳,宋春艳,泸西供电有限公司,严小六,泸西县润祥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534号原告:宋世泽,男,1943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系死者宋某之父。未到庭。原告:唐小英,女,1947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系死者宋某之母。未到庭。原告:张培芝,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泸西县。系死者宋某之妻。原告:宋成龙,男,199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宋某长子。原告:宋银艳,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宋某长女。原告:宋春艳,女,1994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泸西县。系死者宋某次女。未到庭。原告宋世泽、唐小英、张培芝、宋成龙、宋银艳、宋春艳以下统称“六原告”。六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六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云南明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西供电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九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窦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小六,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泸西县润祥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西润祥炉料公司”)。住所地:泸西县白水镇无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自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存宏,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六原告与被告泸西供电公司、严小六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5日,被告泸西供电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泸西润祥炉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于2017年4月7日通知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芝、宋成龙、宋银艳,六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黄艳,被告泸西供电公司、严小六、泸西润祥炉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飞、张映科、夏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一、连带赔偿六原告因宋某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3072.1元。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宋某因耕种管理需要用电,与白水工业园区旁的铝合金厂达成用电协议后,于2017年2月14日开始栽杆拉线。2017年2月19日上午10时许,宋某在栽电线杆的过程中不慎被高压线电击,后送往泸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高压导线距离地面不足5米,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1-10KV导线距离地面的最小距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置安全区域、设立安全区警示标志是电力管理者应尽的义务。设立警示标志既保护被告享有或管理的电力设施,又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从事故现场可以看到,作为使用者、管理者的严小六、泸西供电公司均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宋某在不知具体安全距离和保护距离的情况下作业,引发事故。原告方于2017年3月1日将此事告知泸西供电公司,该公司勘察现场后口头答复该事故应由产权人严小六负责,其不承担责任。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死亡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元,被扶养人宋世泽、唐小英生活费9562元(6830元/年×7年÷5人)、15026元(6830元/年×11年÷5人),泸西县人民医院抢救费、尸体运送费14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253072.1元。综上所述,被告泸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运营商,对电力设施监管不力;被告严小六作为电力设施的实际使用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泸西供电公司辩称,一、泸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抢救记录》、《死亡确认书》等记载均为宋某家属主诉,没有证据支持。该医院无法医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仅根据家属主诉和对伤情的“推断”,并非有资质的法医学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宋某的死因是否为电击伤无证据证实。二、我公司与严小六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第三条,对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及维护责任进行了约定。产权分界示意图见《严小六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事发地在严小六线路下方,距离我公司与其的产权分界点果衣线104线路#78杆处有480米。事发时宋某为架设线路,栽种钢管作为线杆,即使其因触电而死,只可能触及严小六线路。三、根据前述《供用电合同(高压)》第三条第2项、第3项的约定,严小六负责事发地上方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负责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故我公司没有义务对严小六享有产权的电力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四、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危险,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严小六线路下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危险作业。如宋某确系触电死亡,其存在严重过错,自身应承担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五、宋某的死亡并非电力运行引起,死亡结果即非电力运行事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关于审理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的规定,产权分界是确定“经营者”的标准。根据前述供用电合同的约定,事发地上方的线路产权属于严小六,管理维护责任由其承担,即经营者是其而非我公司。六、事发地距离我公司线路480米,我公司线路不可能出现导致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尽管设置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的职权在电力管理部门,并非我公司,但#78杆上有醒目的“高压危险”警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均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必要性原则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要求到处设立。《国家经贸委关于对电力设施安全有关法规规章问题的答复》、《国家经贸委授权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对请求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来函的答复》明确规定电力设施警示标志并非在所有地方都要设立,架空线路上不悬挂标志(牌)。七、宋某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前述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会议纪要第四部分第13条的规定,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八、综上所述,事发地上方的线路经营者为严小六,宋某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无论依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小六辩称,一、宋某是否电击致死无充分证据证明,不排除其他原因致死。《危重病人抢救记录》病情摘要叙明:“120急救组织到达现场后发现患者宋某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对光反射消失”;《临床死亡确认书》记载:“宋某。于2017年2月19日10时40分送入我院急诊科治疗。于同日10时40分出现心脏骤停、呼吸停止”。该两份证据证明宋某在120到达现场前已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指在医疗机构经过诊断治疗死亡而出具的证明书,但宋某被电击伤只是医生听别人陈述而记录,并非科学的诊断结论。故宋某系在泸西县人民医院外非正常死亡,其真实死因只能通过公安机关的死因鉴定得出。这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备注“2.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3.死于救治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也可得知。二、我没有过错。电力供应作为特殊行业,其供应和设施建设有严格的要求及程序限制。我的线路系付费由有资质的被告泸西供电公司建设,是否合格和达到要求我无力知晓,若真有责任也是施工者的责任。出事之后的实际测量表明我的线路高度符合国家要求,而非六原告诉称的“高压导线距离地面不足5米”。根据《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是电力管理部门而非我的义务,故我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三、若宋某真的死于电击,则其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只有经过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在架空电力线路下面作业。宋某明知上面有高压线,未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私自未按规章操作搭电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六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泸西润祥炉料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宋某达成过书面或口头转供电协议,其从未使用过我公司线路架设电线。宋某触碰的高压线电压为10Kv,而我公司使用的高压线电压为35Kv,其并非触碰该35Kv高压线死亡。宋某系私自架设电线,对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并非宋某触电高压线的产权人、经营者和控制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六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六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宋某是否被电击伤而死亡。《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泸西县人民医院对宋某进行诊断、抢救后,有权根据相关情况出具其死亡的证明。该医院出具的《危重病人抢救记录》、《临床死亡确认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能够共同证实宋某系被电击伤后死亡。三被告否认宋某的死因系电击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二、经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现场勘查,导致宋某触电的10Kv高压线位于路边,与该高压线相关联的电力设施未设立警示标志,电杆上未喷涂“高压危险、禁止攀爬”等常规警示标语。三、六原告诉称宋某与铝合金厂(即泸西润祥炉料公司)达成用电协议后栽杆拉线,被告泸西润祥炉料公司不予认可,且六原告、被告泸西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泸西润祥炉料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民事案件立案后、开庭前通知未列为当事人的人参加诉讼,一般情况下均系形式审查。被告泸西供电公司根据六原告诉称的“宋某与铝合金厂达成用电协议后栽杆拉线”,申请追加泸西润祥炉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该申请,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该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一)关于三被告、宋某的责任承担问题。1.泸西供电公司作为专业的供电部门,有义务对供电设施设立警示标志、喷涂警示标语,并及时巡查供电线路,以便发现潜在和现实危险及时加以排除。该公司与严小六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第三条第2项、第3项虽约定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检查、安全防护和措施、设立警示标志等由产权人严小六负责,但严小六作为用电方不具备履行前述义务的能力和现实可行性,前述义务应由泸西供电公司履行。该公司将本应由其履行的义务通过合同约定转移给他人,明显不当。宋某在导致其触电的高压线下方栽电杆、架设电线,前后至少两天。因该高压线位于路边,宋某的前述行为容易被发现,但泸西供电公司一直未发现。与该高压线相关联的电力设施,该公司未设立警示标志,电杆上未喷涂“高压危险、禁止攀爬”等常规警示标语。根据客观事实,严小六并非宋某触及的高压电能、电力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因此,导致宋某触电的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高度)虽符合相关规定,但被告泸西供电公司仍应对其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严小六因使用宋某触电的高压线路而成为相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对宋某触电虽无过错,但从公平和受益人的角度出发,其应适当补偿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3.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宋某生前与泸西润祥炉料公司达成转供电协议,其触电与该公司无关联,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宋某所栽电杆系铁制,导电性较强。其作为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方栽电杆、架设电线的危险性,且其对所栽电杆触碰上方高压线的可能性理应有足够认识。但其仍然置自身安全于不顾,放任危险发生,导致触电发生。故宋某对其触电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被告泸西供电公司、严小六的赔偿、补偿比例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宋某和泸西供电公司的过错、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力,相关法律规定,对六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泸西供电公司赔偿15%、被告严小六补偿10%、六原告自行承担75%为宜。三、关于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元,被扶养人宋世泽、唐小英生活费各9562元、15026元,泸西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413.1元,合计223072.1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各方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因宋某对其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世泽、唐小英、张培芝、宋成龙、宋银艳、宋春艳因宋孝昌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3072.1元的15%,即33460.82元。二、被告严小六补偿原告宋世泽、唐小英、张培芝、宋成龙、宋银艳、宋春艳因宋孝昌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23072.1元的10%,即22307.21元。三、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严小六的上述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四、被告泸西县润祥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宋世泽、唐小英、张培芝、宋成龙、宋银艳、宋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缓交),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宋世泽、唐小英、张培芝、宋成龙、宋银艳、宋春艳负担1985元,被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严小六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绕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向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