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欧阳某应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应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应。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建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应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应夫妇与邻居贺某余夫妇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冲突,以至扭打。被告人欧阳某应从家中拿出一支火枪欲打贺某余,被贺某余及被告人欧阳某应的妻子陈某英抢下并报警。经鉴定,欧阳某应持有的发射器具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的自制器具,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应曾有精神病史,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应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枪支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情证明、村委证明、入院记录等相关书证;证人贺某余、陈某英、欧阳某、孙某良、贺某红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应的供述和辩解;益阳市公安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痕迹)字[2016]792号物证鉴定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阳某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应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爱 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