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如孜汗·尤素甫与宋军科,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孜汗·尤素甫,宋军科,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795号原告:如孜汗·尤素甫,女,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合买提,新疆阿瓦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科,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现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刘磊,男,汉族,户籍地:新疆库尔勒市,现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负责人:陈春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如孜汗·尤素甫与被告宋军科、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孜汗·尤素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合买提,被告宋军科、刘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孜汗·尤素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35.04元、伤残赔偿金57804.25元(26274.66元×11年×20%)、护理费22410元(135天×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00元(15天×12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7099.25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6月20日20时20分许,宋军科驾驶新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温泉西路每日每夜超市路段倒车时,将我碰撞致伤。2016年7月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区交警大队认定,宋军科承担此事故全责任,如孜汗·尤素甫不承担责任。我于2016年6月20日住院,7月5日出院。2016年10月27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盼。被告宋军科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刘磊辩称,我和被告宋军科是同事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我,被告宋军科使用我的车发生的事故。我愿意和被告宋军科承担原告的合法的诉讼请求。我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医疗费,出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记录有原告受伤部位的治疗外还有高血压及冠心病的病情。对护理费不认可,理由是出院后的全休及陪护情况应在出院证上记载。对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认可,伙食补助费我公司承担每天2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完全终结医疗之前进行的鉴定,要求法院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交通费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宋军科驾驶被告刘磊所有的新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温泉西路每日每夜超市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如孜汗·尤素甫碰撞致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于2016年7月1日做出65010542016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军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如孜汗·尤素甫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疆自治区第一济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侧头面部外伤;3、左肘部外伤。并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全休壹月,壹月后复查。壹月后该医院分别开具了3张全休壹月、陪护一人的医疗证明。2016年10月17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致九级伤残。原告为该鉴定花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宋军科驾驶的XX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宋军科驾驶车辆将原告碰撞造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宋军科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135.04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且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壹月后复查,故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57804.2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没有完全终结医疗之前进行的鉴定,要求法院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经查,原告出院后复查是根据出院医嘱所进行的检查,而不是继续进行治疗,因此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4张医疗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全休四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但出院医嘱未载明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故本院确认其护理天数为120天,依据2015年在岗职工平准工资标准计算,支持20027元(60914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5天,每天按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5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70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如孜汗·尤素甫医疗费2135.04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如孜汗·尤素甫伤残赔偿金57804.25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如孜汗·尤素甫护理费20027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如孜汗·尤素甫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如孜汗·尤素甫交通费250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如孜汗·尤素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七、被告宋军科、刘磊赔偿原告如孜汗·尤素甫鉴定费700元。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如孜汗·尤素甫的款项共计84016.29元,被告宋军科、刘磊应支付给原告如孜汗·尤素甫的款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孜汗·尤素甫。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87099.25元,确认给付标的84716.29元,占诉讼标的的97%。案件受理费197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军科、刘磊负担97%即1918.16元,原告如孜汗·尤素甫负担3%即5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热 古丽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娜依人民陪审员 何 新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阿力 米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