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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全、XX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全,XX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男,196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汝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安,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上诉人孙全因与被上诉人XX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全,被上诉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全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其宅基厦房西边2米内的建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孙林因相邻关系纠纷于2009年在汝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孙林及第三人孙全同意原告XX安在王金堂磷东头与被告孙林及第三人孙全的厦房西边(系孙全自留地)有2米的永久通路。”通过上述约定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的出路是在以王金堂磷东头为起点开始向上诉人厦房西边计算2米作为被上诉人通路(王金堂磷东头与上诉人厦房西边的实际距离约为10米左右),被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一直也是以王金堂磷东头为起点开始向上诉人厦房西边计算2米作为通路的。2016年农历正月份,上诉人在厦房西边自家的自留地盖牛屋两间,该两间牛屋(包括与厦房西边的风道及牛屋东边出檐)东西宽共计6米多,距离王金堂磷东头还有三米多的距离,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通路仅为以王金堂磷东头为起点开始向上诉人厦房西边计算2米,上诉人所建的两间牛屋根本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2米通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所建两间牛屋影响了被上诉人2米的通路,其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XX安辩称:答辩人享有2米道路的通行权,但上诉人建房后,答辩人的通行道路不足2米,而且原来通行有坡路,上诉人建房后答辩人无法通行。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XX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宅基出路和自来水水管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三屯乡黄营村7组村民,两家居住宅基均位于道路北侧,均座北朝南,隔风道南北相邻,原告家居北,被告家住南,两家宅基前后落差有3米左右。原告于2000年10月27日取得汝集建(2000)字第2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内容有:土地使用者XX安,地址汝阳县三屯乡黄营村7组,面积167.2㎡,南至本主外墙根,座落村东阳坡,出路向南。被告现居住的宅基户主是其父亲孙夏娃,孙夏娃于1986年1月25日取得汝证宅字第2846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内容有:位于下沟阳坡,面积壹分贰厘,北至本主檐水。2008年,被告孙全哥哥孙林建房时与原告XX安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经调解,原告XX安、被告孙全及案外人孙林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孙林及第三人孙全同意原告XX安在王金堂磷东头与被告孙林及第三人孙全的厦房西边(系孙全自留地)有2米的永久通路。2016年,被告在其宅院西边盖两家平房用于养殖,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场勘查情况为:被告宅院位于村道北侧高2米左右的石磷上,被告宅基院后有一石磷,石磷上是被告宅院,原告院内地平比被告院内地平高超过4米。被告宅院西南方系王金堂宅院,两家宅院间原有一约6.8米宽空地。现被告在该空地上建造两间平房,该平房南北长6.62米,东西宽4.27米,东边出檐0.55米;该平房东外墙与被告西厦房外墙之间有一通道,通道北侧宽1.93米,南侧宽1.87米。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庭审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于2009年达成协议,约定:孙全同意原告XX安在王金堂磷东头与孙林及孙全的厦房西边有2米的永久通路。原、被告应遵守协议约定。现被告在其宅院西侧空地上建房的行为,导致通路已不足2米,该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宅基出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自来水水管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其宅基厦房西边2米内的建筑。二、驳回原告XX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X安负担50元、被告孙全负担50元。二审中,XX安提交了照片两张,欲证明孙全所建房屋影响其通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安与孙全之前因相邻纠纷提起了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最终作出了(2009)汝三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孙全、孙林同意XX安在王金堂磷东头与孙林、孙全的厦房西边有2米的永久通路。该调解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双方均应按照该调解书内容履行。根据XX安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孙全在其宅院西侧空地上建房后,导致XX安通行的通路已不足2米,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在调解书中的协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孙全拆除在其宅基厦房西边2米内的建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