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上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徐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40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村湖滨路1-4号华竹花园二期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3366947H。法定代表人:古清贵。被告: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2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0168108P。法定代表人:杨鹤。被告:重庆上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4号(金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339837。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陵峡路9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0940597X6。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被告:徐志强,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药医药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担保公司)、重庆上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宏物业公司)、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开发公司)、徐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药医药公司、中基担保公司、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徐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药医药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66967.74元及截至2017年1月16日利息1864.24元、罚息1181456.24元、复利263.85元,合计9150552.07元;2、判决被告重药医药公司立即偿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贷款本金7966967.7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864.24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1.8125%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重药医药公司承担;4、判决被告中基担保公司、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徐志强对被告重药医药公司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重药医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3012014280898),约定原告向重药医药公司提供1000万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重药医药公司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中基担保公司、徐志强签订《保证合同》(单笔),约定中基担保公司、徐志强均对重药医药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重药医药公司、中基担保公司、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徐志强签订《货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7.875%,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2015年7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单笔)》,约定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均对重药医药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重药医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此后被告重药医药公司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重药医药公司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重药医药公司、中基担保公司、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徐志强未作答辩。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货款展期协议书》、贷款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四份(合同编号:YB8301201428089801、YB8301201428089802、YB8301201528084201、YB8301201528084202)、《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重药医药20150921-20170116应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工作代理任务书、律师费发票及收款回单、保全费票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重药医药公司(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3012014280898),约定:1、借款人借款用于货款,借款总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2、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78.8BPS计算;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为20日;4、还款日为2015年7月10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6、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所执行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罚息自上浮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中基担保公司、徐志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单笔)》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3、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重药医药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单笔)》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3、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重药医药公司(借款人)、中基担保公司、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徐志强(以上均为保证人)签订《货款展期协议书》就上述贷款的展期达成一致,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展期期间利率7.875%,展期期间贷款的其他条件同原借款合同。在贷款展期后,被告重药医药公司并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重药医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66967.74元、利息1864.24元、罚息1181456.24元、复利263.85元,合计9150552.0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药医药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基担保公司、徐志强、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单笔)》,与被告重药医药公司、中基担保公司、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徐志强签订《货款展期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重药医药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重药医药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7.875%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1.8125%)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药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66967.7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重药医药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基担保公司、徐志强、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中基担保公司、徐志强、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对被告重药医药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重药医药公司、中基担保公司、徐志强、上宏物业公司、国旅开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966967.74元;二、被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1864.24元、罚息1181456.24元、复利263.85元,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与复利分别以贷款本金7966967.74元、利息1864.2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8125%计算);三、被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上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徐志强对被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所负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55元,减半收取379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2927.5元,由被告重庆重药医药有限公司、重庆中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上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徐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颜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