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友忠与南通进望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忠,南通进望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020号原告:陈友忠,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上海维盈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南通进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悦来镇盛昌东路389号。法定代表人:赵亚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忠与被告南通进望铸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亚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295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按30万元/年计付自2015年10月31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南通凯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曾为被告代偿借款295万元,后凯盛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对凯盛公司为其代偿并转让债权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95万元;因其与凯盛公司就利息约定不明,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起诉时列南通酷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已另行制作书面裁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由凯盛公司担保向海门市大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后由凯盛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代偿。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凯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为295万元,利息按银行计算(约30万/年)。2017年2月11日,凯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凯盛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7年3月3日,凯盛公司委托律师朱海斌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要求其偿还代偿款29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同意,本院也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期间,原告要求自凯盛公司代偿次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亦没有异议,本院照准。就利息标准,《欠条》中有约定,但表述模糊,致原、被告理解有歧义。本院根据《欠条》内容的基本意思,结合当前普遍的企业融资成本,酌定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进望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友忠支付代偿款295万元及利息(以29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00元,由被告南通进望铸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黄新江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胡伟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