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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永祥、陈雪梅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永祥,陈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5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幢。负责人:于戈。被执行人: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同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2092058400.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文江镇同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7469278300.法定代表人:杨永祥。被执行人:杨永祥,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陈雪梅,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永祥、陈雪梅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41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永祥、陈雪梅收到本裁定书之日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履行债务人民币73703899元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04元。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永祥、陈雪梅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银行存款;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腾龙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高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永祥、陈雪梅应当履行上述义务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定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