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边艳霞与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艳霞,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997号原告边艳霞,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任丘市人,现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付云龙,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与原告母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法定代表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到庭情况:原告边艳霞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龙、刘崇阳、被告刘敏、被告中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到庭参加诉讼。案件查明事实:2016年2月23日7时50分,刘敏驾驶渝B×××××小型客车沿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边艳霞骑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边艳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边艳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任丘市法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骶尾部软组织伤。3、下腹部软组织伤。4、头外伤反应。5、第五骶椎粉碎性骨折。6、第一尾椎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26日因病情需要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3日出院,住院16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骶尾粉碎性骨折3、尾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5月12日因病情需要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出院,住院5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骨折。2、颈胸椎占位?3、尾骨骨折。”边艳霞共计住院24天。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边艳霞腰椎骨折之损伤属于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出院后休息期限150日。原告的医疗费38866.68元,由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处方及门诊收费收据、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患者费用明细表、任丘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任丘市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收费收据、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天坛中医诊所处方及北京同仁堂崇文门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店收费收据、任丘法医医院证明、刘墨庭接骨门诊证明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计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费应为2400元。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80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9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任丘市民生医院收费收据、任丘市益民医院收费收据、北京康欣服务中心收费收据、救护车租赁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绩效工资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数为6073.61元,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五个月工资平均数为4075.86元,平均每日减少绩效工资(6073.61元-4075.86元)÷30天=66.59元,原告误工期限为175天,误工费应为11653.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牛亚娟、付玉馥护理25天,出院后由牛亚娟护理90天,牛亚娟、付玉馥在河北东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日平均工资均为116.67元,牛亚娟、付玉馥的护理费合计16333.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3680元,有原告提供的任丘市民康药房的收费收据证实,且原告所购买的辅助器具均为原告的病情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2.2元(边荣吉35**.4元、付锦涵70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8073.4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敏驾驶的事故车辆渝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敏给原告边艳霞垫付医疗费5000元。扣除被告刘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3073.47元。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073.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被告刘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333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边艳霞承担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承担3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伟苓 搜索“”